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翰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告
- 楊鎮璝
- 選任辯護人
- 郭鴻儀律師
- 被告
- 蘇昱豪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陳依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11、7012、7061、7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15 、78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丁○○、己○○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由年籍不詳之「陳信豪」、綽號「運哥」、「小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前往向被詐欺對象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工作,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5 月27日9 時42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務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看診費用過高,將凍結其健保資格,須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且應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帳戶供法院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乙○○,丙○○○再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及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於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丙○○○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丙○○○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乙○○係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抽取其中3 萬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將剩款27萬元全數交予「小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其中己○○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10日13時許,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察身分,分別以市話(165 )來電顯示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長庚及榮總等醫院看診,因涉及刑案須配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警方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華路1 巷3 弄之巷口,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冒充地方檢察署替代役男身分之丁○○,己○○則在路口把風、接應;當日乙○○雖在中國泉州,未擔任本次詐騙車手,仍於「運哥」無法聯絡時,居中對接,將丁○○、己○○之行蹤,以「易信」通訊軟體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利本次詐騙遂行。嗣丁○○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己○○一起搭乘不知情之張峰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由丁○○以將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戊○○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45,000元,丁○○,己○○各自抽取8,000 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鐵烏日站,將餘款29,000元全數交予「小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乙○○、丁○○、己○○與楊宥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30分,假冒健保署人員、「張介欽」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榮總醫院看診,且某槍枝販賣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須配合警方人員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款密碼,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前,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員「王忠義」之己○○,丁○○則在路口把風、接應。嗣己○○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丁○○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丁○○、己○○分別以將甲○○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甲○○因受詐騙而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丁○○、己○○係甲○○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合計42萬8,000 元,丁○○、己○○各自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稍後某時許,由丁○○將餘款40萬8,000 元置於統聯客運臺中水湳站旁某巷弄停放之某車輛下,再由乙○○指示楊宥騰前往拿取後轉交給「小胖」,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丙○○○、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乙○○、丁○○、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乙○○、丁○○、己○○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就被告乙○○、丁○○、己○○參與組織犯罪此部分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被告乙○○、丁○○、己○○三人於警詢時對於其他共犯之指訴。至被告乙○○、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6 月29日警詢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自白,係遭員警佯稱同案被告丁○○已為陳述,要求被告乙○○為一致之陳述,而認此部分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誤導所為,其陳述或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乙○○該次警詢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罪之證據,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於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經自行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錄音中也未見員警之利誘、誤導情事,無法證明此部分有利誘之不當取供行為,亦無須勘驗錄音光碟或傳喚警詢員警到庭作證等語明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06 至107 頁),是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三人所涉其他刑法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丁○○之警詢陳述中關於乙○○部分: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丁○○之偵訊陳述中關於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對被告乙○○不利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90 頁),惟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且本判決並未援引同案被告丁○○之偵訊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論。
㈢、至於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乙○○部分,且本院並未引用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亦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丁○○、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4、56、80、207 、290 、307 、320 、436 頁、訴字卷三第108 至109 、12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案據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所示,除其中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矢口否認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四卷第32至34頁、併警一卷第1 至7 頁、併警二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一第52、193 頁、訴字卷二第77、287 、434 、492 頁、訴字卷三第122 、183 頁),並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辯稱:108 年6 月10日我人還在大陸泉州,丁○○、己○○此次出任務我事前不知情,係因為「運哥」突然失聯,機房才會聯絡我。而之所以發簡訊提醒丁○○要注意安全,也只是在表達親誼間之關心而已,何況我事後也沒有分到酬勞;我不知道機房用何種詐騙手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前並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其當時人在大陸並無參與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行為分擔;而依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可知,丁○○係在已取得詐欺款項後,才聯絡上被告,此時詐欺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乙○○縱有與丁○○聯繫,亦不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乙○○均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至10、17至22頁、警三卷第87至91頁、警四卷第138至151 頁、併警二卷第131 至136 頁、聲羈二卷第8 至14頁、訴字卷一第44、207 頁、訴字卷二第32、303 、434 至435 、492 頁、訴字卷三第122 、183 、204 頁、訴字卷三第123 、183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判決有罪在案,本件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丁○○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丁○○共同出行、分別由丁○○、己○○出面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另一人則在路口把風、二人均有持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取款及事後均各自有分得報酬等情亦自白在卷(訴字卷一第48、207 頁、訴字卷二第54、318 、436 、492 頁),惟否認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未向被害人自稱為公務員,亦不知道機房如何詐騙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己○○業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乙○○、丁○○、己○○等三人坦承分別自108 年5月間,加入由「陳信豪」、「運哥」及「小胖」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三人均係擔任車手,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詐得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領取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再將贓款轉交「小胖」;其中被告乙○○係因家中經濟欠佳,擬向經營當鋪之「陳信豪」借款,然因利息太高而作罷,「陳信豪」轉而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丁○○則因向其表哥即被告乙○○借款,乙○○乃將其聯絡方式轉知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要被告丁○○自行評估,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與丁○○聯繫並將其吸收入夥;己○○則因與丁○○前為同事關係而獲悉此工作機會,而與丁○○共同擔任車手。被告乙○○、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其等均係受「運哥」指揮行事等情,此分據被告乙○○、丁○○、己○○供述在卷(警三卷第9 頁、偵二卷第9 頁、聲羈一卷第12至17頁),足見被告乙○○係與丁○○、己○○屬同層級車手角色,彼此互不隸屬,已可肯認。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招募」係指「招來」、「廣求」應募者、參與甄選流程之意。本件被告乙○○僅係將丁○○之聯絡方式交予上游成員,充其量只是提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而非徵召募集之行為,尚與「招募」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三人分別於108 年6 月26、27、28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己○○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復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6 月26日、108 年6 月27日及108 年6 月28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 張、本院108 年橋院總管字第1076、1077、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9至23頁、警二卷第28至32頁、警三卷第19至22、59至62頁、訴字卷一第483 至487 頁)。而被告乙○○、己○○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丁○○、己○○均於本件首次擔任第一線車手犯行時(即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再推由被告三人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
⑴被告乙○○、己○○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云云。惟本件三位被害人分別證稱:對方誆稱警察人員,會派人來拿提款卡,果真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來(丙○○○,警四卷第201 至202 頁)、我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假冒的地檢署替代役(戊○○,警一卷第12頁)及當面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穿白色短袖麻料上衣、黑色長褲、自稱是臺中法院的王中義專員,王中義現場還假裝與法院書記官接洽(甲○○,警四卷第212 頁)等語明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確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丙○○○、戊○○及甲○○等人行騙,首堪認定。。
⑵參以被告乙○○於108 年5 月27日提領款項及行經臺鐵時所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三卷第115 至127 、141 頁)、丁○○於108 年6 月10日提領款項及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9至32頁),均可見當日擔任第一線車手之乙○○、丁○○均係身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配戴棒球帽等相類正式裝扮,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將有公務員前往收取帳戶」等詐騙話術相符;復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向丙○○○收取帳戶提款卡時,她正在跟公司(按即機房成員,下同)講電話,我也當場同步在跟公司講電話(訴字卷一第197 頁)、被告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上手有先跟我講,我是替代役役男;他們(按即上游成員,下同)自稱是長官,應該就是指公務員,因為他們會叫我們穿正式一點,像公務員的樣子等語(聲羈二卷第9 、1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實際擔任車手任務之成員,應會對之劇透行騙手法。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既係佯裝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被告三人與實際施用詐術、指示其行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任務中隨時以電話聯繫,使彼此了解犯行進行之情形,故被告三人於擔任車手任務時,必然知悉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以即時掌握現況,避免資訊落差,致渠等犯行功虧一簣(蓋一旦被害人詢問其身分、職銜,被告等若無法回答或應答有誤,必遭識破)。由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足以推斷被告三人至遲在各自首次擔任詐騙車手時,對實際實施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所使用手法,應有相當了解,成員間亦確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108 年5 月27日9 時42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被告乙○○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前往丙○○○住處,向丙○○○收取前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丙○○○上開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鍵入丙○○○告知之密碼後,陸續提領30萬元,被告乙○○扣除3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27萬元攜往高鐵烏日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胖」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01 至203 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並有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受騙之交易明細、108 年5 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被告乙○○提領錄影截圖6 張及臺鐵監視器路影畫面10張、路口、丙○○○住處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四卷第204 至209 頁、偵三卷第93至95、113 至143 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固否認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乙○○於該次犯行既擔任車手,已知悉該次任務須佯裝為公務員,出面接觸告訴人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仍矢口否認知悉機房成員詐騙手法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108 年6 月10日13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丁○○、己○○於前一日(即108 年6 月9 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二人先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下稱乙○○臺中松竹路住處)投宿一晚,108 年6 月10日始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彌陀區中華路1 巷3 弄之巷口,由被告丁○○出面向戊○○收取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己○○則在不遠處把風,隨後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鍵入戊○○告知之密碼後,提領45,000元,被告丁○○、己○○各自扣除8,000 元作為報酬後,餘款29,000元由被告丁○○攜往高鐵烏日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胖」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峰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戊○○提出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及55688 查詢資料及司機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25至26、29至32、36、46至48頁、警四卷第200 頁),核與被告丁○○、己○○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丁○○、己○○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丁○○、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或事中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固於108 年6 月11日11時33分,始自中國大陸入境回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7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78746號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43至45頁),且就該次犯行,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戊○○施以詐術,亦未擔任車手向戊○○收取帳戶及提款,亦無參與把風接應工作,然被告乙○○於108 年7 月23日警詢時已自白:108 年6 月10日係我派遣丁○○、己○○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帳戶;丁○○、己○○在前一天先到我家住,隔天早上由我家出發,搭高鐵到高雄,再前往被害人住處,丁○○、己○○取得之贓款,由丁○○在臺中高鐵站將錢交給「小胖」等語(併警二卷第58頁)、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有被公司告知他們人在哪裡、做什麼,我有跟丁○○確認他人在哪裡、做什麼,之後會再跟公司回報等語(訴字卷一第52頁),佐以同案被告丁○○於移審訊問中所述:彌陀這件(按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乙○○有幫忙聯繫,我會聯繫他,他再聯繫機房(訴字卷一第44頁),可證乙○○辯稱對於該次任務並不知情云云,已不可採。
③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運哥」從108 年6 月8日失聯了3 天,所以公司人員才聯繫丁○○,本來都是「運哥」在聯繫丁○○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0頁);另佐以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樓上樓下」)於108 年6 月10、11日之「易信」對話譯文,乙○○於108 年6 月10日10時25分許向上游成員回報「弟弟到了」、同日19時46分許向上游成員回報「他五分鐘到高鐵站,然後水車沒接電話」、「通了,沒事了」,復於翌(11)日向上游成員詢問丁○○出任務之交通費,係由乙○○先行支付,抑或上游另外補助等節,此有對話譯文可佐(併警二卷第469 至472 頁),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話中所指「弟弟」即丁○○(訴字卷三第187 頁);另同案被告丁○○亦證稱:我到高鐵時因為聯絡不到「運哥」,也無法打給上游,因為我一定要找到人繳款,所就打電話問乙○○到底該聯絡誰,乙○○叫我等等,機房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小胖」有跟我拿錢等語綦詳(訴字卷三第187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乙○○於本次犯行中分擔居中聯繫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易於掌控車手行蹤,並使共犯丁○○得以順利上繳贓款,亦堪認定。
④綜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未擔任車手,然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居中聯繫(被告乙○○所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機房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擔任車手之丁○○、己○○收取帳戶及提款(上游不詳成員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及上繳詐欺所得(丁○○、己○○所為)等任務,則被告乙○○負責聯繫機房與車手,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而不可缺少之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未獲有報酬,其與被告丁○○、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其當時人在中國大陸、事後也未分到酬勞,而否認共犯事實欄一、㈡犯行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及丁○○係佯裝地檢署替代役男身分收取金融帳戶乙節,並不知情: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戊○○施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佯裝替代役男黃專員之丁○○,然被告己○○該次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且僅分擔把風工作,並未與戊○○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戊○○陷於錯誤之緣由,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該次任務前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己○○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丁○○佯裝替代役男向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108 年6 月17日11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丁○○、己○○亦係於前一日(即108 年6 月16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二人即先前往乙○○臺中松竹路住處投宿一晚,108 年6 月17日12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由被告己○○出面向甲○○收取前揭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丁○○則在不遠處把風,隨後丁○○、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鍵入甲○○告知之密碼後,二人合計提領42萬8,000 元,被告丁○○、己○○各自扣除10,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40萬8,000 元由被告丁○○藏放於統聯客運臺中水湳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再由乙○○指示另案共犯楊宥騰前往拿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胖」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10 至213 、224 至226 頁),並有郵局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甲○○指認己○○之指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與楊宥騰108 年6 月17日之易信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警四卷第215 至223 、227 、230 至232 頁、併警二卷第457 至458 頁),核與被告乙○○、丁○○、己○○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乙○○、丁○○、己○○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可以採認。
⑵被告乙○○、己○○固否認於此次同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云云,然此次已非乙○○首次任務,被告己○○則於該次犯行擔任第一線車手,親自接觸告訴人甲○○,自均知悉機房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己○○空言否認知悉機房成員詐騙手法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三人分別持詐得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之提款卡插入ATM ,未經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三人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上開被害人等詐欺取得,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㈤、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陳信豪」、「運哥」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提款卡或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等拿取物品,並以提款卡領款後,放置於隱密地點,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且於109 年5 、6 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拼湊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三人、「陳信豪」、「運哥」、「小胖」外,尚有車手楊宥騰及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機房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三人明知此節,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或聯繫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被告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己○○上開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原則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於108 年5 月24日因對被害人賴徐金員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8 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審理後,認被告此次犯加重詐欺罪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次犯罪,乃就被告該次犯之加重詐欺罪等罪,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犯加重詐欺罪處斷,予以論罪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後,認被告乙○○該次對被害人賴徐金員之犯行雖較對本案告訴人丙○○○所犯之時間(108 年5 月27日)為前,但本案繫屬在前(查本案係108 年8 月6 日繫屬,有本院刑事分案收狀章戳可憑),乃撤銷原判決,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並於109 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是依上說明,被告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係於108 年8 月12日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108 年12月2 日南院武刑貴108 金訴177字第1080047058號函在卷足佐(訴字卷一第449 頁),揆諸上開說明,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丁○○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事實欄一、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至被告己○○部分,本案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應就被告己○○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事實欄一、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後其立法目的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蓋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流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要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分持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因被施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ATM 提領現金後,將贓款攜往高鐵烏日站交予「水房」成員「小胖」,或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楊宥騰取走再轉交「小胖」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將贓款直接交付或置於指定地點而層轉「小胖」,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三人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並與前揭洗錢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三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信豪」、「運哥」、「小胖」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乙○○、丁○○、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運哥」、「小胖」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乙○○、丁○○、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楊宥騰、「運哥」、「小胖」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被告丁○○、己○○就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各開犯罪,均應認係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丁○○、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茲說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起訴意旨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二第317、433 頁、訴字卷三第12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擴張,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就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就被告乙○○、丁○○、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81 號,就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26號,就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移送併辦(下稱併辦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認,然由被告三人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等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已為自白,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均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⒊被告丁○○、己○○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己○○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收取、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物,行為固均屬違法,惟被告告丁○○、己○○二人前無犯罪前科,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犯罪,其等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其等惡性較集團首腦或「車手頭」、「水房頭」等高階成員顯然為輕;犯罪後均坦認自己行為失當,且已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竣,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1 、749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2 份及丁○○提出之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401 至402 、459 至460 、583 、589 至590 頁),而戊○○及甲○○亦均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丁○○、己○○二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訴字卷一第399 、491 、581 、587 頁),可見被告丁○○、己○○二人已積極彌補戊○○及甲○○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丁○○、己○○二人犯罪情節、本案各自獲取新臺幣1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並參酌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衡其情節非不得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告丁○○、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
⒈被告乙○○部分: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或居中聯繫,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暨其本案犯行所生實害;乙○○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0 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461 至462 、495 頁),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乙○○大學肄業、已婚,育有幼子一名、從事影像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⒉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亦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丁○○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再參以被告丁○○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丁○○已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其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本案犯罪詐領款項分別為45,000元、42萬8,000元,數額雖具差異性,但被告丁○○已全數賠付被害人,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同一;復酌量被告丁○○現就讀大學、未婚、目前為游泳教練,並於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刑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⒊被告己○○部分: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謀取自身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組織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同不足取;惟念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淺薄,犯後雖否認併有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然其對於全部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再參以被告己○○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己○○所犯二罪詐得金額雖有不同,但其與被告丁○○共同賠償被害人,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堪認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己○○現就讀大學、未婚、目前為速食外送員,月收入約23,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刑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⒋定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5 、6 月間間,詐取財物之金額自45,000元至42萬8,000 元不等,且其所犯相同罪名之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考量被告乙○○、己○○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詳後述),為讓被告乙○○、己○○二人能早日復歸社會,並能專心工作、照顧父母及分擔撫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適用。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固屬當然,惟若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即有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得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雖因貪圖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其等在犯罪分工中,地位屬詐欺集團較末端基層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且被告三人本均有正當職業,並非懶惰成習之徒;再被告丁○○、己○○現就讀大學,課餘均兼職打工、生活已步正軌;另被告乙○○現在監執行,亦亟盼早日復歸社會,客觀上被告三人均無需矯治其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被告三人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丁○○固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現上訴於臺南高分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均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目前就學中、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告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現正因另案詐欺確定判決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己○○固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5 月20日至111 年5 月19日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己○○亦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與法不合。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 、附表二、㈡編號1 及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手機共3 支,分別係被告己○○、丁○○、乙○○所有,並用以與本案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三人供承明確(訴字卷二第59、83、292 、30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分工報酬(乙○○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獲得3 萬元;丁○○及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自獲得8,000 元、1 萬元),至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均已認定如上,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三人已分別與丙○○○、戊○○及甲○○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實質上已將渠等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三人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已如前述,並非其三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車手提領過程 │ 主文 │
│ │告訴人 │ ├──────┬────┬─────┬─────┤ │
│ │ │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1 │丙○○○│如事實欄一、㈠│京城銀行帳號│乙○○ │108年5月27│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所載 │000000000000│ │日12時33分│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號帳戶 │ │許,京城銀│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行關廟分行│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
│ │ │ │ │ │108年5月27│30,000元 │物沒收。 │
│ │ │ │ │ │日12時34分│ │ │
│ │ │ │ │ │許,京城銀│ │ │
│ │ │ │ │ │行關廟分行│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30,000元 │ │
│ │ │ │ │ │日12時34分│ │ │
│ │ │ │ │ │許,京城銀│ │ │
│ │ │ │ │ │行關廟分行│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30,000元 │ │
│ │ │ │ │ │日12時35分│ │ │
│ │ │ │ │ │許,京城銀│ │ │
│ │ │ │ │ │行關廟分行│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乙○○ │108年5月27│6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日12時5分 │ │ │
│ │ │ │48號帳戶 │ │許,關廟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48,000元 │ │
│ │ │ │ │ │日12時6分 │ │ │
│ │ │ │ │ │許,關廟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42,000元 │ │
│ │ │ │ │ │日12時30分│ │ │
│ │ │ │ │ │許,關廟文│ │ │
│ │ │ │ │ │衡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42分│ │ │
│ │ │ │ │ │許,關廟文│ │ │
│ │ │ │ │ │衡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7│10,000元 │ │
│ │ │ │ │ │日12時43分│ │ │
│ │ │ │ │ │許,關廟文│ │ │
│ │ │ │ │ │衡路郵局 │ │ │
├──┼────┼───────┼──────┼────┼─────┼─────┼──────────┤
│2 │戊○○ │如事實欄一、㈡│中華郵政帳號│丁○○ │108年6月10│45,000元 │⑴乙○○犯三人以上共│
│ │ │所載 │000000000000│ │日14時53分│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11號帳戶 │ │許,橋頭郵│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局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⑵丁○○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㈡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㈠編號1 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3 │甲○○ │如事實欄一、㈢│中華郵政帳號│己○○ │108年6月17│60,000元 │⑴乙○○犯三人以上共│
│ │ │所載 │000000000000│ │日12時57分│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38號帳戶 │ │許,在不詳│ │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地點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㈢編│
│ │ │ │ │ │108年6月17│60,000元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日12時59分│ │⑵丁○○犯三人以上共│
│ │ │ │ │ │許,在不詳│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地點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108年6月17│30,000元 │ 二、㈡編號1 所示之│
│ │ │ │ │ │日13時許,│ │ 物沒收。 │
│ │ │ │ │ │在不詳地點│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玉山銀行帳號│丁○○ │108年6月17│20,000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00│ │日12時48分│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6號帳戶 │ │許,在不詳│ │ 二、㈠編號1 所示之│
│ │ │ │ │ │地點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49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49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50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50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51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 │ │日12時51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8,000 元 │ │
│ │ │ │ │ │日12時55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帳號│丁○○ │108年6月17│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日某時許,│ │ │
│ │ │ │1號帳戶 │ │在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10,000元 │ │
└──┴────┴───────┴──────┴────┴─────┴─────┴──────────┘
附表二(扣案物):
┌────────────────────────────────────────┐
│㈠受執行人:己○○ │
│ 執行時間:108年6月26日0時至0時10分 │
│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 │
│ │000000000000000/18)1支 │
├──┼─────────────────────────────────────┤
│ 2 │新臺幣2,300元 │
├──┴─────────────────────────────────────┤
│㈡受執行人:丁○○ │
│ 執行時間:108年6月27日8時15分至8時30分 │
│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㈢受執行人:乙○○ │
│ 執行時間:108年6月28日16時30分至16時45分 │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土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顏清松、帳號:000000000000) │
├──┼─────────────────────────────────────┤
│ 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彰化銀行存摺1本(戶名:顏清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 6 │SIM卡1張(中國移動,00000000000) │
├──┼─────────────────────────────────────┤
│ 7 │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
│ │0000000號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
│ │9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
│ │300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 │
│ │00000000000號卷 │
├──────┼──────────────────────┤
│併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4│
│ │2887號卷 │
├──────┼──────────────────────┤
│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
│ │第00000000000號卷一 │
├──────┼──────────────────────┤
│併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
│ │第00000000000號卷二 │
├──────┼──────────────────────┤
│他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 │
├──────┼──────────────────────┤
│併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38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 │
├──────┼──────────────────────┤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 │
├──────┼──────────────────────┤
│併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 │
├──────┼──────────────────────┤
│併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 │
├──────┼──────────────────────┤
│併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
├──────┼──────────────────────┤
│併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 │
├──────┼──────────────────────┤
│聲羈一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 │
├──────┼──────────────────────┤
│聲羈二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 │
├──────┼──────────────────────┤
│聲羈三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
├──────┼──────────────────────┤
│訴字卷一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一 │
├──────┼──────────────────────┤
│訴字卷二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二 │
├──────┼──────────────────────┤
│訴字卷三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