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宥騰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04、19927、21405、21406、24315、26686、272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宥騰部分撤銷。
楊宥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五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趙明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賠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予王秋菊、新臺幣貳萬元予何正芳;應賠償林國正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匯入林國正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楊宥騰、楊鎮璝(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6月11日經由林均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招募而加入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宥騰與林均翰、謝杰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王秋菊,向其謊稱:其姪子王信宏涉及毒品案件,而其有分得犯罪所得,須提供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警方比對,以示清白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交給謝杰儒。謝杰儒即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水上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手續費25元部分予以剔除),及自上開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7萬2000元(手續費20元部分予以剔除),共計得手16萬4000元。復經由林均翰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樓下吸菸區,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宥騰知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下同),再由楊宥騰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㈡楊宥騰與林均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員,撥打電話予林國正,向其佯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遭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遭指認為共犯,須繳交3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於同(12)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街00巷巷口,交付32萬元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取款之楊宥騰。楊宥騰取得款項後,再經由林均翰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中高鐵站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㈢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綽號「小胖」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刑警隊隊長等人,撥打電話向傅淑圓佯稱:其涉嫌刑案,要管制其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傅淑圓陷於錯誤,於同(1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0段00巷巷口,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鎮璝,楊鎮璝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8萬元(手續費10元部分予以剔除)。楊鎮璝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存摺、提款卡交與同經林均翰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楊宥騰再於同日某時,在臺中高鐵站某處,將款項交付與林均翰,林均翰則再次指示楊宥騰於108年6月15日、16日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宥騰遂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未得傅淑圓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共計38萬1000元(手續費80元部分予以剔除)後,在臺中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㈣楊宥騰與楊鎮璝(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均翰、綽號「小胖」之人、蘇昱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1時30分許,假冒健保署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向何正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持至榮民總醫院看診,且某槍枝販賣集團將犯罪所得贓款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須配合警方人員調查云云,致何正芳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提款密碼,復於同(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依林均翰指示前來之蘇昱豪,楊鎮璝則在旁把風。嗣蘇昱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與楊鎮璝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2人隨後即在上址附近郵局,由蘇昱豪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楊鎮璝則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元。楊鎮璝、蘇昱豪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由楊鎮璝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客運站旁某巷弄停放之車輛下,再由林均翰指示楊宥騰前往拿取,並將所款項交給綽號「小胖」之人,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報酬。
㈤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官,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有補助款6萬餘元要退費,但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須配合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清查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於同(1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將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均翰之指示前來收取之楊鎮璝,復於電話中告知該帳戶密碼。楊鎮璝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同依指示前來之楊宥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未得趙明玉同意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37萬1000元後,楊鎮璝並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再由楊宥騰於108年6月20日凌晨某時,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之隔板收取,楊宥騰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趙明玉佯稱:須提領1筆錢作為公證金云云,致趙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美金2萬8500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之楊宥騰,楊宥騰再將於同日某時,將所提領之款項由放置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車手透過廁所之隔板收取,楊宥騰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秋菊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證人即共犯林均翰、謝杰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872375600號卷,下稱高雄警偵卷一,第313至317、97至109、285至289頁),就上訴人即被告楊宥騰(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81、335至359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8、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證人即共犯林均翰、謝杰儒證述相符(見高雄警偵卷一第101至102、286至289、313至317頁),並有謝杰儒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杰儒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表、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憑(見高雄警偵卷第291至293、297、319、32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下稱偵字10954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下稱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75、361頁;本院卷第158、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警偵卷一第329至335、102至103頁),並有被告楊宥騰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警偵卷一第139至1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前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警偵卷一第233頁;偵字10954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34075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75至76、88、361頁;本院卷第158、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淑圓、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楊鎮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警偵卷一第233、339至343、103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下稱偵字18904號卷,第8至9、22至23、79至8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下稱偵字2126號卷,第95至9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下稱偵字24315號卷,第27至35頁),並有被告楊宥騰、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傅淑圓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儲字第108019198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354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554號函暨所附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明細、被告楊鎮璝於108年6月14日提領款項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傅淑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高雄警偵卷一第121至122、145至146頁;偵字18904號卷第25至26、29、39至43、45至49、65至67、69至75、93至103;偵字2126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4315號卷第303至312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526號卷,下稱他字7526號卷,第214至220頁;原審卷第90至91、77、361頁;本院卷第158、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玉、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楊鎮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7526號卷第19至33、35至37、194至195、201至204頁;偵字24315號卷第38至45、67至69頁;高雄警偵卷一第106至109、230至232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蒐證日誌時序表、趙明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提款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匯款、提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635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108年8月21日儲字第10801919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053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25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0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44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56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510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遭被告楊鎮璝提領4,000元之照片存卷可稽(見高雄警偵卷一第537至539頁,他字7526號卷第39至42、109至124、151至155、171至173、175至179、183至185、187至189頁;偵字24315號卷第101至105、127至131、133至135、137至141、145至149、151至153頁;高雄刑大卷㈡第6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款項,或亦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於實際取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或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分工),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8年6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楊宥騰係於108年6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首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楊宥騰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各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情,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而被告並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有依林均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放置在該處之款項,及向謝杰儒拿取王秋菊遭詐騙之款項,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施詐方式甚多,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方式亦不一而足,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除認知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以其當時所處之犯罪分工環節僅在收取車手或收水人員所轉交之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王秋菊、何正芳之提款卡後,進而由謝杰儒、蘇昱豪、同案被告楊鎮璝持各該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原審諭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2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林均翰、謝杰儒、楊鎮璝、蘇昱豪、綽號「小胖」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林均翰、楊鎮璝),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趙明玉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詐騙犯行,是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罪為已足。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75號移送併辦王秋菊、林國正、傅淑圓、何正芳、趙明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於此併辦意旨書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王仁國部分,業經原審依法退併辦,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所為,除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外,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係負責取款、回帳,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就其中分層化之階段,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等同隱匿或掩飾之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特定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乃係假冒公務員等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而直接收取現金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具體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之人員,其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至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涉犯洗錢罪嫌而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其判決意旨均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固均該當洗錢罪。然而,本案被告並未為任何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等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自亦均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成立洗錢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判決誤認成立該罪要件並進而援引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僅為請求給予緩刑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青年,明知如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全然坦承犯行(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即應認評價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參與組織行為,則經本院於量刑審酌事項評價此部分即可,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不法所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角色,惟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將依約賠償各該告訴人(除傅淑圓表示不要求賠償外),甚有悔意,另被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且其前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當時需款孔急、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被告甫重啟新的生活環境,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已與告訴人趙明玉達成和解,並願另行賠償告訴人王秋菊、林國正、何正芳(見本院卷第335、370至371頁),又其正值青壯,正要重新開始,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其與趙明玉之和解履行期間、自願賠償林國正之分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被告自陳之履行能力、本案中分工角色需擔負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⒈應依原審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趙明玉(見原審卷第191頁);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賠償3萬2000元予王秋菊、2萬元予何正芳(匯入帳號則待王秋菊、何正芳提供予法院或被告);⒊應賠償林國正27萬元(全部損失金額為32萬元,其中5萬元業已履行,詳下述),給付方式為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林國正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各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㈤所示犯行,分別取2,000元或4,000元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因有2次行為,故所獲報酬為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業已匯款5萬元予林國正(見本院卷第37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按期賠償趙明玉之金額已超出其該部分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其承諾願意分別賠償3萬2000元予王秋菊、2萬元予何正芳,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且,倘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此2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並未實際賠償傅淑圓,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其犯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8、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芳、證人即共犯楊鎮璝、蘇昱豪、林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高雄警偵卷一第104至105、217至220、277至278、365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879400號卷,下稱高雄警偵卷二,第224至229頁),並有楊鎮璝與林均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正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楊鎮璝與蘇昱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5張存卷可參(見高雄警偵卷一第151、373至375、377至37、381至383頁;高雄市刑大偵22字第10872442300號卷,下稱高雄刑大卷,卷㈡第681至6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93至12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附表一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人 1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戶名傅淑圓、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60,000元 楊鎮璝 2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 60,000元 3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 30,000元 4 108年6月14日下午某時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傅淑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共計130,000元 5 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起至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止 不詳 中華郵政戶名傅淑圓、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30,000元 1,000元 共計181,000元 楊宥騰 6 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傅淑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2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領款人 1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中華郵政戶名趙明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楊宥騰 2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 60,000元 3 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00元 4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30,000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松竹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6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60,000元 7 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 30,000元 8 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18,000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 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楊鎮璝 10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11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楊宥騰 12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000元 13 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雅門市內之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 18,000元 14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5 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玉山銀行戶名趙明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