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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正

      留維聰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60號、108年度偵字第333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王麗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麗期」、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詐取他人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周○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股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本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既取得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本票之地位,犯罪自屬既遂,不因事後告訴人拒絕付款而阻礙被告等人犯罪之完成,蓋被告等人取得本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告訴人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須負票據責任,如解為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殊於事理不合。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8年渝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被告等人既以人多勢眾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要脅告訴人至特定處所簽立本票,否則不令渠離去等情相威嚇,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交付前揭本票,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4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行為時皆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周○琳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丙○○與少年周○琳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 10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二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二人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恣以前揭設局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已構成一定之威脅,益徵其三人法治意識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票(票號:0000000號)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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