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泓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一)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四)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住處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71378)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