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連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連俊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賢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3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107116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毒偵203 卷,下稱第203 卷,第9 至11頁)。且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俊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203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5 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