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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春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之「○○汽車旅館」305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305 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1) 日0 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305 室內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 支與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鍾春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4 支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 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則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⑴之罪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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