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8號、899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晶宴會館內,因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婚宴攝影費用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甲1出手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在旁人推擠、毆打甲1時,在旁叫囂而語出:「把他押去山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1,致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因不滿丙○○處理債務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48分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稱:「你被我抓到,我要把你的腳弄斷」、「幹妳娘機掰,你不要被我抓到,要不真的找死」、「幹妳娘我讓你們在中永和待不下去,幹妳娘機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1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1、丙○○前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甲1、丙○○,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1、丙○○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甲1、丙○○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現行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