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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G JO ANNE DE GUZMA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後,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仍持之偽造聲請所指之不實電磁紀錄而用以消費1次,據此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利益,所為非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所消費之金額共新臺幣17,63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見107他4241號卷第43頁107年度存字第0973號提存書),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所提存之39,000元包含先前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附10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決書)及本件富邦銀行的信用卡消費(見同上卷第77頁訊問筆錄),如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形,應不為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籍)        
                女  36歲(西元1982【民國】71年9 月7 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JO ANNE DE GUZMAN 受僱於洪登勝,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10樓「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ONG JO ANNE DE
    GUZMAN明知未經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登勝所有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卡號436314******8406號之信用卡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
    國106 年3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
    10樓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NUSKIN ENTER PHILIP 網站,以
    新臺幣(下同)1 萬7632元元之價格購買化妝品,並在前揭
    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
    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表
    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權之人線上
    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特約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
    管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登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ONG JO ANNE DE GUZMA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登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 臺北富邦銀行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所簽立盜
     刷信用卡自白書、NUSKIN ENTER PHILIP 刷卡資料、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1
     紙。
二、核被告ONG JO ANNE DE GUZMAN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各項
    資料而偽造網路訂購單此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
    網路訂購單此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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