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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許昭永前於民國87年、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71號、88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66號、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審理中;㈡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2 段410 巷1 弄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
    秤1 臺,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秤1臺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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