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6行「IMEI: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㈡、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之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相迥異,且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二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仁街路口,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為註冊比特幣之用,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胡建隆所有之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ZenFone2Lase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丟棄至路旁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建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購買憑證各1分及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大仁街口竊盜案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前開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胡建隆,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