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證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38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以1
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3)以
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
共5罪)確定;( 5)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6)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7)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以105年度簡字第
6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110日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利用汪昇賢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得
手後隨即供作代步之用。嗣經汪昇賢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汪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