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聖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忠孝路3段50巷31之2號1樓」,應予更正為「正義北路6號之同學匯KTV 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柳聖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30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於 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嗣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部分,嗣於106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 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滅火器 1個,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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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柳聖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聖璠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1 樓發生爭執,柳聖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滅火器毆打陳冠宇之頭部,陳冠宇因而受有李霍氏I
型閉鎖性骨折、右上眼瞼部6 公分開放性傷口、上唇及下唇
各1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顏面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聖璠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