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殺人未遂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傷害案件」。

㈡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下稱甲案)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4、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確定(下稱丁案),其中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6月8日出監,出監後至本案犯行之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詐欺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仍有竊盜罪嫌經起訴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古岳霖及張清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30、32、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51號
    被      告  胡勇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
    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22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古岳霖之電
    腦主機1台放置在張清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踏板上,且該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開。經古岳霖
    、張清翔當場發現而駕車沿途追趕,並報警處理,嗣胡勇安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6巷口時棄車逃至巷內,並於同日
    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6巷37號內樓梯間經警
    逮捕,扣得上開機車、電腦主機各1台。
二、案經古岳霖、張清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胡勇安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逮捕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古岳霖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翔於│同上。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警員陶建翔│                        │
│    │、古一翔職務報告各 1│                        │
│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                        │
│    │面擷取照片、被告遭逮│                        │
│    │捕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張│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後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上開機車、電腦主機各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0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