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設籍該監所)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藍色電動車一輛、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一支(含粉紅色手機套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勇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見詹○○所有之藍色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鑰匙未拔取,下稱本案電動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嗣騎乘本案電動車逃逸而得手。
(二)胡勇安於112年2月5日8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宅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住宅管領人莊○○之同意,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得莊○○所有並置於客廳沙發上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含粉紅色手機套1個,價值共計5500元)。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9頁)」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素行非佳;2.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主動前往被害人莊敏子住處表示歉意,業據被害人莊敏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態度非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贓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10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本案電動車1輛、手機1支(含粉紅色手機套1個),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安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2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28日接續執行(累進縮刑16日,羈押折抵日
數23日),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9
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二、胡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多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以徒手竊盜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
幣2萬6000元,趁上開電動車鑰匙未取下而發動之),得手後
離去。
三、胡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住宅前,趁上址住宅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上址住宅內
,以徒手竊取莊○○放置上址客廰沙發上之手機1支(含手機之
粉紅色套子),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勇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及地圖2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13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胡勇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論。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