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4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⑥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⑦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641號卷第11至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福樂一番鮮鮮乳1瓶、韓國草莓牛奶1盒、PB印花平口褲2件、愛玩客機能衣(長)1件、1/4運動襪4入1組、男快乾透氣長褲1件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5號卷第16頁正面)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