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之科刑處罰,且為累犯,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0時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7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因涉嫌
毒品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復經採尿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一帆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是在108年7月20日晚
間8時許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吸食
器1組及殘渣袋4個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