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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上訴確定」後,補充以「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罰金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4,000元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部分,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均在監執行)」;第25行「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2時許」;倒數第4行「執行拘提」後,補充記載以「陳志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新北地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691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中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號5 樓2 室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4日1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4467公克,驗餘淨重0.4454公克)、其所有之
    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銓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67公克,
    驗餘淨重0.44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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