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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宏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8所示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8所示6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3至8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8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3至8所示6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盜罪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31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2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75號          │字第11019號         │字第3190號、第3191號│
│                │                    │                    │、偵字第30597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 │107年度上訴字第2813 │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        │107年11月28日       │108年5月22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 │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案    號│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年1月29日        │108年1月30日        │108年6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11393號。           │字第1317號。        │  字第13494號。     │
│                │                    │                    │2.編號3至8所示6罪, │
│                │                    │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                │                    │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盜罪                │盜罪                │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90號、第3191號│字第3190號、第3191號│字第3190號、第3191號│
│                │、偵字第30597號     │、偵字第30597號     │、偵字第3059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
│      │判    決│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13494號。     │  字第13494號。     │  字第13494號。     │
│                │2.編號3至8所示6罪, │2.編號3至8所示6罪, │2.編號3至8所示6罪, │
│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盜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2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90號、第3191號│字第3190號、第3191號│                    │
│                │、偵字第30597號     │、偵字第30597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      ├────┼──────────┼──────────┼──────────┤
│      │判    決│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                │  字第13494號。     │  字第13494號。     │                    │
│                │2.編號3至8所示6罪, │2.編號3至8所示6罪, │                    │
│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
│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易字第671號判決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