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晨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1月18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係自新北檢兆己字第25711號處分所發還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之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當中,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另案犯罪所得21,828元。惟該現金11萬元非屬聲明異議人之親友寄入供聲明異議人自由使用之保管金,檢察官尚不得逕予扣除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云云。
(二)聲明異議人曾就檢察官上開沒收指揮處分提出陳情,經檢察官調查後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函回覆調查結果,依該調查函所載,縱使聲明異議人之妻於106年1月20日匯入現金496,500元,並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分批提領現金48萬元,上開沒收指揮處分所沒收之21,828元仍有16,500元屬聲明異議人之妻所有,更退一步說,如上開發還之現金11萬元係屬聲明異議人之妻申辦之車貸,雖夫妻財產共有,亦作家庭支出理財,難認該現金11萬元係聲明異議人之妻單獨所有,檢察官既難認該現金11萬元係聲明異議人之妻單獨所有,當亦難認係聲明異議人單獨所有,聲明異議人之妻無端受此牽連,故上開沒收指揮處分尚非適法,聲明異議人現已執行中,無經濟收入,家庭支出及理財與聲明異議人無關,上開沒收指揮處分尚顯無據;復依上開調查函所述,聲明異議人之妻雖提領現金48萬元,但未有任何一部分拿去償還,上開發還之現金11萬元係提領之現金19萬元繳完房租及會錢所剩,此均為家庭支出,故該現金11萬元為聲明異議人之妻所有無誤,而與聲明異議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7日,以新北檢兆己字第2571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另案查扣之現金11萬元發還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6年3月4日查扣千元紙鈔共110張,金額合計11萬元(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白保字第001347號),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罪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1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發還扣案之現金11萬元且因聲明異議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執行中,而於107年6月27日以新北檢兆己字第2571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下稱本件發還扣押物處分)將扣案之現金11萬元匯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保管(下稱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7日新北檢兆己字第2571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新北檢兆己107執聲他3035字第2694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7月12日保管款收款收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75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6日,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2835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沒收聲明異議人另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1,828元。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千元、港幣2,300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張及行車紀錄器1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以106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上開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共計33,000元),並於107年3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1185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33,000元之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且於107年3月30日自前開匯送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沒收3,748元;因聲明異議人不服前開第11859號函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撤銷前開第11859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裁定意旨,於107年7月5日發還沒收之3,748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07年7月16日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2835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21,828元之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即本件沒收指揮處分),且於107年7月25日自前開匯送之保管金(即上開發還之現金11萬元)沒收21,828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3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11859號函、107年7月16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28350號函、107年7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7年7月5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一般卷宗、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卷宗、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035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調字第90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字第90號卷)確認無誤。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件沒收指揮處分所提陳情案。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件沒收指揮處分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遭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21,828元,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07年9月7日、同年11月22日兩度函請法務部調查處理,經法務部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遂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函回覆調查結果予聲明異議人,並副知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情,有監察院107年11月22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3221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0月29日檢執甲107調557字第1070000072號函、107年11月30日檢執甲107調557字第1070000083號函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可憑(均見調字第90號卷)。
(四)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
1、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
2、經核聲明異議意旨(一)之理由,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從退到我帳戶的11萬元當中執行另案竊盜案之犯罪所得21,828元的執行處分不服,不服的理由是11萬元不是我的錢,是鄭嘉惠的錢,所以檢察官不應扣除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本件沒收指揮處分之理由應係其認現金11萬元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而是鄭嘉惠(其為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所有之財產,所以檢察官不應自該現金11萬元當中扣除其另案犯罪所得,故本院應就此予以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3、本件發還扣押物處分所發還之現金1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現金,故本件沒收指揮處分就該現金11萬元執行聲明異議人另案犯罪所得21,828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鄭嘉惠申辦車貸所得496,500元,並將其中的19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聲明異議人。鄭嘉惠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1月20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50萬元,和潤公司並於同日將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之汽車貸款餘額496,500元匯入鄭嘉惠向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鄭嘉惠於同年月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共4次、11,453元,並將其中的現金19萬元交付給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鄭嘉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和潤公司109年2月7日函及所附撥款確認一覽表、證人鄭嘉惠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於調字第90號卷)。是聲明異議人之妻鄭嘉惠申辦車貸所得496,500元,並將其中的19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聲明異議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鄭嘉惠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交付現金19萬元給聲明異議人,故該現金19萬元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A.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供述:19萬元確實是證人(即鄭嘉惠)拿給我,我拿將這19萬元拿去繳我爸媽的房租,還有買電冰箱、電風扇,我和我太太那時租很多房子,因我有另案在身,不知有沒被通緝,我那時就是要跑路,所以才要租很多房子;我在外面租一個房子,我當時沒經濟來源,我租的這個房子有用到這19萬元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B.證人鄭嘉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忘記聲明異議人那時住在何處,他到處跑,他本來就很少在家,我沒特別注意他人在哪裡、住哪裡,他那時被通緝,就常常很少在家,他有空就會打電話聯絡,都是他主動聯絡,我當時應該沒有主動聯絡他,都是他找我,我沒有找他;我不知道聲明異議人那時候的經濟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聲明異議人那時的存款金額、交友情形、生活作息是否正常、是否有人在照顧聲明異議人的生活;聲明異議人當時沒有在賺錢,當時另外有租房子,好像是請我哥哥的太太另外去租,這個租房子的錢好像也是拿給聲明異議人的19萬元去繳的;聲明異議人曾經拿這19萬元的錢去繳聲明異議人爸媽租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C.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查扣現金11萬元時,另遭他案通緝共4案,業經聲明異議人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生他字第375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D.綜合前述各節,聲明異議人遭查扣現金11萬元前,業經他案通緝共4案,復證人鄭嘉惠證述聲明異議人當時因被通緝,所以很少在家,且其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生活狀況一無所悉,都是聲明異議人主動聯繫,其未主動聯繫聲明異議人等語,此與通緝犯因案逃亡時會減少與家人聯繫,家人對其生活詳情亦不知悉之常情相符,再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為躲避刑事司法之追訴,而另外在外租屋多間,足見聲明異議人於遭查扣現金11萬元前確係為躲避刑事司法追訴而自行在外生活;其次,證人鄭嘉惠證述聲明異議人當時並未賺錢,聲明異議人亦供認其當時並無經濟來源,均如前述,參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因案逃亡一情,足認聲明異議人當時亟需他人給予經濟上援助,讓其可以遂行逃亡生活,考量聲明異議人與證人鄭嘉惠間當時具有配偶關係,證人鄭嘉惠於此時機將現金19萬元交給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又拿這19萬元支付自己在外租屋之房租,堪認證人鄭嘉惠交付現金19萬元給聲明異議人之目的是要供聲明異議人在外生活時之花費無訛,亦即證人鄭嘉惠係贈與現金19萬元給聲明異議人,該現金19萬元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一情,實堪認定。
(3)本件沒收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始終表示遭查扣的現金11萬元來自於證人鄭嘉惠交付之現金19萬元(見調字第90號卷附之聲明異議人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83頁),既然證人鄭嘉惠交付之現金19萬元係聲明異議人受贈所得,則本件沒收指揮處分對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現金11萬元執行其另案犯罪所得21,828元,自無違法或不當。
(4)聲明異議人辯稱證人鄭嘉惠交付之現金19萬元仍是證人鄭嘉惠所有之財產云云,並非可信,而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於另案偵訊時陳述:11萬元是我配偶拿自家的車向Toyota公司貸得50萬開小吃店,拿19萬給我準備用以繳房租及跟會的錢,我花了一部分,所以剩11萬等語(見調字第90號卷附之聲明異議人訊問筆錄第2頁),其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1萬元,受刑人亦明說係提領之現金19萬元繳完房租及會錢所剩」(見本院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我被警察查獲前,總共從19萬元中花費4萬5千元,這4萬5千元花在購買鄭嘉惠開的店的大型冷凍冰箱1萬多元,店裡面全部電風吊扇,金額我忘記了,及爸媽那邊的房租約1萬5千元、我另外外面租的房子的房租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比對聲明異議人對於證人鄭嘉惠所交付之現金19萬元之實際用途,其先前係稱繳納「房租」及「會錢」,到後面除原本的繳納「房租」外,另外增加購買「冰箱及電風吊扇」,且未提及繳納「會錢」,顯見其就「證人鄭嘉惠交付現金19萬元之目的」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要難盡信,況證人鄭嘉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房租是由其親自或委託其女兒繳納、互助會會錢是其親自繳納,其並沒有委託其他人繳納(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與聲明異議人先前所述之證人鄭嘉惠交付現金19萬元之目的相矛盾,益證聲明異議人先前所述,實難憑採。依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辯稱證人鄭嘉惠交付現金19萬元之目的是請其繳納房租及會錢云云,既有上述憑信性之瑕疵,則其辯稱:該現金19萬元仍是證人鄭嘉惠所有之財產云云,即非可信,而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沒收指揮處分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一)之理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異議意旨(二)部分
1、經本院當庭與聲明異議人確認關於聲明異議意旨(二)所不服之客體為何,聲明異議人表示此部分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函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聲字第4808號第74頁),故本院就聲明異議意旨(二)之審理客體即為上開函文,合先敘明。
2、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亦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若不具該前提,自不得聲明異議。又按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因此,倘檢察官所為命令並非針對此等事項而為之,該命令即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3、前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檢兆107調90字第00519號函將調查聲明異議人陳情案之結果回覆給聲明異議人及相關政府機關,是函文並非該署檢察官針對法院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發還扣押物之事項是否或應如何執行所製發之函文甚明,依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因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故而,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意旨(二)為由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聲明異議人雖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然嗣已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故本院無庸審理。
1、經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己字第25711號處分命令發還扣押物即現金11萬元予聲明異議人之帳戶後,當日通知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單位於同日扣款,此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雙方分屬不同單位,該無此巧合,亦不得直接由此扣除,該案執行尚非適法云云之意旨,聲明異議人應係就本件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2、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前揭部分之聲明異議,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屬合法有效,故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或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非屬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而不合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