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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0.1153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 包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浩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WECHAT(按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粘曜源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4徐浩瑋友人「肥哥」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粘曜源,粘曜源當場給付現金2 萬5,000 元與徐浩瑋(粘曜源尚賒帳8,000 元)。

(二)於107 年9 月16日19時11分許至107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粘曜源,由粘曜源先於107 年9 月16日19時11分匯款2 萬5,000 元至徐浩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徐浩瑋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粘曜源。

(三)於107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路邊,以2 萬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粘曜源,粘曜源則給付現金2 萬7,000 元與徐浩瑋(粘曜源尚賒帳2,000 元) 。

(四)經警方於107 年9 月25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粘曜源所涉毒品案件時,扣得粘曜源購自徐浩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粘曜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在案),並循線於107 年9 月28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浩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徐浩瑋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淨重20.1557 公克、驗餘量20.1153 公克、純質淨重16.638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分食鏟2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徐浩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徐浩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0、54至55頁及本院卷第126 至127 、151 頁),核與證人粘曜源(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指證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7反面至68頁、122 反面、128 至130 頁),復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手繪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7 幀、扣案物照片7 幀、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1 幀、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浩偉與粘曜源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紹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粘曜源及徐浩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及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1、40至50、70、87至111 、133 至144 、152 至154 頁及毒偵字卷第78至79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81Q03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粘曜源,每次約賺取價金之1 成利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粘曜源之犯行,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應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是條文規定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蓋其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自白,無論是否係於檢察官前自白,均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解釋上應認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無論是否係在檢察官前為之,均屬「偵查中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所犯(見偵卷第11至13、54至55頁及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既先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且自白又不以始終自白為要,縱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販毒之情事,且該次檢察官訊問並未特定販賣日期,是應寬認被告該次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包括對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詢問「有無於107 年9 月14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4,以每35公克3 萬3,000 元之價格賣安非他命給粘曜源?」之問題,明確回答:「沒有」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已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坦承之意思。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雖稱略為:粘曜源透過匯款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毒品的交易方式有2 次,除了107 年9 月20日那次外,另一次的2 萬9,000 元也是107 年9 月份,是由粘曜源匯款至我兒子(按即徐紹齊)之戶頭,…該次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將毒品交給粘曜源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然檢察官旋即問:「你剛所述向粘曜源收錢後,再交給他毒品,中間賺取差價,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被告復答稱:「承認」;檢察官接續問:「你是承認9 月有兩次賣毒品安非他命給粘曜源?」,被告回答:「是,承認。一次5,000元,一次2 萬9,000 元。5,000 元那次他還給不夠,2 萬9,000 元那次我是賺3,000 元差價。」等情(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則觀之上開檢察官與被告對話之過程及脈絡,已足資特定被告坦承之販毒犯行,分別為107 年9 月20日販賣與粘曜源之行為,及107 年9 月間粘曜源透過轉帳方式匯款2 萬餘元至其指定帳戶之販賣行為(按即犯罪事實一(二)),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7 年9 月14日之販毒時間及交易方式、金額均顯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坦承之範圍,包括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是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毒時,並未特定販賣時間,故被告當時表示之承認應包括犯罪事實一(一)云云,當屬無據,殊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衡酌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所販賣之數量為35公克,雖非輕微,然與一般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是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問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衡酌被告就上開兩次交易所販賣之數量均分別為35公克,與一般販賣零星公克之販毒情節不同,對社會之危害不低,且該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未能改過遷善,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薄弱,且除自身外,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然被告於偵審程序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可信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3 次、數量每次均35公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建築之工作、離婚、須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並無二致,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07 年9 月間,間隔期間接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雖均為35公克,數量非輕,然其獲利不多,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毒品擴散之程度有限,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於內、外部界限內,綜合判斷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等因素,俾酌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0.1557 公克、驗餘淨重20.11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638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個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亦均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7 萬7,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7,000元=77,000元),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且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扣案之分食鏟2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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