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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施吟蒨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錡玉惠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蔡孟瑾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秀全(原名陳議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8177號、第15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錡玉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

黃英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

蔡孟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秀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

一、錡玉惠與蔡孟瑾為母女,黃英杰則為錡玉惠之男友,陳秀全(原名陳議勳)則為錡玉惠之友人,渠等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錡玉惠、黃英杰、蔡孟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需要人民幣之客戶以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兌金額,匯款新臺幣至錡玉惠、黃英杰各該帳戶後,錡玉惠、黃英杰再將款項匯至需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之台商友人臺灣地區銀行帳戶(部分匯至錡玉惠帳戶之款項先匯至黃英杰申設之帳戶後,再由黃英杰轉匯至台商友人帳戶),最後由台商友人自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各該客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蔡孟瑾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3 所示匯入錡玉惠帳戶款項之範圍內,協助錡玉惠在臺灣地區從事收受款項及匯款事宜,並負責聯繫暱稱「鐵猴子金控」、「人生勝利組」、「人生勝利組一」等人(即錡玉惠之台商友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並利用網路登入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確認,以此方式辦理匯兌。錡玉惠、黃英杰就附表一所示收受客戶匯兌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734 萬6,205 元,扣除如附表四所示未成功匯兌之款項合計770 萬4,600 元後,以每1 元人民幣應付1 %新臺幣之標準收取報酬,合計獲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8,909 元之犯罪所得。

二、錡玉惠於上開期間內之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基於同一犯意,與陳秀全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陳秀全接受需要人民幣之客戶委託後與錡玉惠聯繫,錡玉惠將帳戶資訊提供予陳秀全,陳秀全即指示客戶以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兌金額匯款新臺幣至錡玉惠各該帳戶,由錡玉惠以同上方式兌換人民幣,以此方式辦理匯兌。陳秀全就附表二所示收受客戶匯兌之款項,約定分別以新臺幣對人民幣4.46及4.47之匯率換算人民幣,再將二者間之價差以4.46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作為報酬,另加上所接受之飲宴及餽贈,合計獲得8 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錡玉惠、黃英杰、蔡孟瑾、陳秀全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183卷【下稱偵5183卷】一第323 至333 頁,偵5183卷二第5 至13、21至24、33至36頁,108 年度偵字第15334 卷【下稱偵15334 卷】第13至20、171 至177 、225 至230 、311 至313 頁,金訴卷一第213 、303 、355 、427 至429 頁,金訴卷二第52、245 、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5183卷一第37至40、159 至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83卷一第181 至187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3 份(見偵5183卷一第43至45、197 、465 頁)、被告錡玉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錡玉惠兆豐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21至45、47至72頁)、被告錡玉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錡玉惠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99至120 頁)、被告錡玉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錡玉惠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134 至147 頁)、被告錡玉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錡玉惠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159 至165 頁)、被告黃英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英杰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179 至187 頁)、被告黃英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英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34 卷第195 至213 頁)、銀行臨櫃取款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5183卷一第199 至207頁)、被告4 人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183卷第81至93、233 至276 、387 至398 、467 至47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等人辦理匯兌明細及金額之認定:

⒈依被告錡玉惠於108 年4 月8 日警詢、被告黃英杰於108年3 月7 日警詢及被告陳秀全於108 年4 月25日警詢(見偵15334 卷第13至20、171 至177 、225 至230 頁)時所述,與其等辦理匯兌有關之款項,各如偵15334 卷第77至89、95、121 至127 、131 、151 至155 、167 、168 、193 、215 至217 、231 至235 頁之明細表所載(即檢察官109 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至九)。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錡玉惠各該帳戶將款項匯出部分,係收受客戶款項後再轉匯至被告黃英杰或台商友人帳戶以兌換人民幣之款項,此據被告錡玉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5183卷二第23頁、金訴卷一第428 頁),故於計算其等辦理匯兌之總金額時,如將此部分款項一併計入,將有同一筆款項遭重複計算之情形,故此部分款項自不應計入。另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黃英杰各該帳戶匯款至被告錡玉惠各該帳戶之款項,依被告錡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乃係其匯款至被告黃英杰各該帳戶後,因未能順利匯兌,而再由被告黃英杰各該帳戶匯回之款項(見金訴卷一第428 頁)。經計算後,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向客戶收受款項辦理匯兌之明細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5,734 萬6,205 元,其中770萬4,600 元為未成功匯兌之款項;被告陳秀全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之明細則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1,353 萬6,524 元。

⒉至於檢察官108 年8 月26日、109 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錡玉惠辦理匯兌之總金額為1 億3,772 萬6,652 元,被告黃英杰辦理匯兌之總金額為814 萬5,369 元,然上開金額未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扣除,致有前述重複計算之情形,自非其等辦理匯兌之真實金額,併此敘明。

㈢被告4 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⒉查被告錡玉惠、黃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辦理匯兌係共同所為,所得之報酬亦共享,檢察官109 年3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至六部分(即附表一、三、四)是共同經營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28 頁,金訴卷二第231頁),故被告錡玉惠、黃英杰2 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附表三、四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述)。

⒊就被告蔡孟瑾部分,依其警詢時所述:錡玉惠叫SKYPE 暱稱「鐵猴子金控」之人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帳戶,伊用SKYPE 與暱稱「鐵猴子金控」之人聯繫,以網路銀行確認對方匯入款項是否吻合等語(見偵15334 卷第239 頁),及其於偵訊時所述:伊主要是幫錡玉惠收款項,確認大陸銀行帳戶有無人匯人民幣進去及確認數額,在臺灣部分,錡玉惠也會請伊幫忙到銀行領錢或存錢,確認領錢或存錢之業務是否正確;若錡玉惠從事成衣商之友人有需要人民幣,伊就會幫忙收臺幣,收取後就存到錡玉惠帳戶,由大陸帳戶匯人民幣到客戶的大陸帳戶等語(見偵5183卷一第44頁),而觀被告蔡孟瑾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亦有其與SKYPE 暱稱為「鐵猴子金控」、「人生勝利組」、「人生勝利組一」等人之間確認款項收受情形之對話紀錄(見偵5183卷第387 至398 頁),可知被告蔡孟瑾於本案所從事者,係為被告錡玉惠收受客戶欲匯兌之新臺幣後,聯繫確認等值之人民幣是否確實匯至客戶大陸地區帳戶等行為,直接參與款項收受及人民幣之兌換,而均屬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縱被告蔡孟瑾基於幫助被告錡玉惠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蔡孟瑾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被告蔡孟瑾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受指示範圍僅限於檢察官109 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一至四所示匯入錡玉惠帳戶或自錡玉惠帳戶匯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3 部分及附表三、四部分,見金訴卷二第231 頁,附表三、四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前引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孟瑾有就黃英杰所申設帳戶進行提款、存款、匯款或確認款項之行為,則依被告蔡孟瑾主觀之認知,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3 所示匯入被告錡玉惠帳戶之款項。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及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等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蔡孟瑾應構成幫助犯,然詳查上開判決內容,經各該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者,均為僅提供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而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蔡孟瑾於本案中未提供帳戶,但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秀全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部分,依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會先跟買家報價,並確認錡玉惠可協助匯兌後,錡玉惠就會提供指定帳戶給伊,伊再告知買家,錡玉惠確認入帳後會通知伊,伊再告知買家等語(見偵15334 卷第227 頁),可知被告陳秀全乃自行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再委由被告錡玉惠進行換匯。被告錡玉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此部分未向被告陳秀全收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一第429 頁),然被告錡玉惠既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收受款項及兌換人民幣等行為,就此部分仍應與被告陳秀全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黃英杰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蔡孟瑾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3 部分雖與被告錡玉惠構成共同正犯,然就附表二被告錡玉惠無償為被告陳秀全處理匯兌事項部分,難認亦在原計畫範圍內,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英杰、蔡孟瑾對此部分主觀上亦有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英杰、蔡孟瑾就此部分與被告陳秀全、錡玉惠間有犯意聯絡,而不得令其等就附表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規定論處。被告錡玉惠、蔡孟瑾與黃英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213 部分,被告錡玉惠與黃英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4 至287 部分,及被告錡玉惠、陳秀全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4 人於上開期間,各基於1 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辦理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各僅有1 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錡玉惠、黃英杰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就錡玉惠未論列附表一編號214 至287 匯入黃英杰各該帳戶部分,就黃英杰未論列附表一編號1 至213 匯入錡玉惠各該帳戶部分,且漏未論列前述共同正犯關係,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錡玉惠、黃英杰2 人共同辦理匯兌之總金額為5,734 萬6,205 元,其中770 萬4,600 元為未成功匯兌之款項,業如前述,故其等成功匯兌之金額為4,964 萬1,605 元;又其等係以每兌換1 元人民幣應付1%新臺幣之標準收取報酬,此經其等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一第229 頁),而其等辦理匯兌之期間為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在此期間內臺灣銀行新臺幣對人民幣即期賣出收盤匯率之平均匯率為4.5581(詳如附表五所載),經計算後,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10萬8,909 元(計算式:49,641,605÷4.5581×1 %=108,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報酬為被告錡玉惠、黃英杰2 人所共享(見金訴卷一第428 頁),則以每人獲得其中半數之金額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屬允當,是被告錡玉惠、黃英杰之犯罪所得各為5 萬4,455 元(計算式:108,909 ÷2 =54,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陳秀全辦理匯兌之總金額為1,353 萬6,524 元,依其108 年11月7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就客戶委託辦理匯兌之款項,係分別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4.46、4.47換算人民幣後,計算二者間之價差,再以4.46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此即其向客戶收取之報酬(見金訴卷一第313頁),經計算後為3 萬283 元【計算式:(13,536,524÷4.46-13,536,524÷4.47)×4.46=30,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陳秀全自陳其另有接受飲宴及餽贈,經其估算後犯罪所得合計為8 萬元。另被告蔡孟瑾係單純接受被告錡玉惠之指示進行匯款、聯繫及確認,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其中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及陳秀全3 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自繳納6 萬元、6 萬元及8萬元,此有該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可佐(見偵15334卷第315 至328 、333 至336 頁),是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及陳秀全已繳足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本案被告蔡孟瑾係被告錡玉惠之女兒,雖為被告錡玉惠進行收受客戶匯款、通知並確認人民幣匯款狀況等行為,然其並未從中收取報酬,僅依被告錡玉惠之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堪認被告蔡孟瑾純係基於與被告錡玉惠間之親情,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以被告蔡孟瑾所涉之罪刑,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其餘被告因所辦理之匯兌金額非低,且均從中獲得報酬,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錡玉惠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被告黃英杰、蔡孟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被告陳秀全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之分工,收受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利益,過往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錡玉惠二專肄業、被告黃英杰高中肄業、被告蔡孟瑾高中畢業、被告陳秀全高工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錡玉惠經營服裝行、目前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黃英杰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須扶養居住於養老院之父親,被告蔡孟瑾擔任美甲師、目前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陳秀全擔任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錡玉惠、蔡孟瑾、陳秀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黃英杰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自8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及陳秀全亦於偵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知深切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錡玉惠、蔡孟瑾、陳秀全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黃英杰部分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錡玉惠、黃英杰、蔡孟瑾、陳秀全分別宣告緩刑5 年、4 年、3 年、4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錡玉惠、黃英杰、陳秀全辦理匯兌之數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危害程度非輕,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各自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及陳秀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及陳秀全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特別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錡玉惠、黃英杰因從事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 萬4,455 元,被告陳秀全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8 萬元,且其等均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而其等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蔡孟瑾部分,卷內並無足認其受有任何報酬之相關證據,且公訴意旨亦認為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108 年8 月26日及109 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其中附件1 至4 雖將附表三、四所示各筆交易亦列為被告錡玉惠非法辦理之匯兌(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載),然附表三係被告錡玉惠、黃英杰收受客戶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商友人帳戶進行換匯所產生之交易,附表四則係收受客戶款項後,未成功匯兌而自被告黃英杰帳戶將款項匯回被告錡玉惠帳戶時所產生之交易,業如前述,均屬收受客戶款項後處理匯兌而產生之金流,不應被重複評價為個別之匯兌行為,則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將附表三、四所示各筆交易亦列為被告錡玉惠所辦理之匯兌範圍內,容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錡玉惠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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