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7
號、第11597號、第14252號、第16822號、第19443號、第22446
號、第22598號、第23720號、第2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邵博、簡弘郁、林勝村、林佰勳、駱庭宜、李庚穎、陳麗虹、李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楊鵑禎、朱鴻傑、呂碧蓮、章家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2338515號與北警鑑字第1013066944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2)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附表編號5)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6、8 、9 、12)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被告裝束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77974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0)
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3)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1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5 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1、12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時,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然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被告自行供承該腳踏車係於109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竊得,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9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得之Fila球鞋1 雙,編號2 竊得之登喜路牌香菸1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編號3 竊得之現金120 元,編號4 竊得之現金200 元,編號6 竊得之衣服1件,編號7 竊得之現金3,869 元,編號8 竊得之現金100 元,編號9 竊得之金200 元,編號10竊得之零錢包2 個及現金500 元,編號13竊得之自行車1 輛,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5 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 台,因被害人不詳無從發還,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主文 │ │ │ │ │/ 告訴│(單位:新臺幣) │ │ │ │ │ │人 │ │ │ ├──┼────┼─────┼───┼─────────┼─────────────┤ │1 │108 年10│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張邵博所有Fila球│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28日3 │區三德街30│張邵博│鞋1 雙,放在左列地│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31分許│巷9弄17號 │ │點門口鞋櫃內,趁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之,│之犯罪所得Fila球鞋壹雙沒收│ │ │ │ │ │並將自己舊鞋棄置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處而離去。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8 年12│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簡弘郁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2日2 │區俊英街15│簡弘郁│碼APJ-8331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42分許│5 巷39號對│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面 │ │,而車門未鎖,趁無│案之犯罪所得登喜路牌香菸壹│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放│包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 │置車內之登喜路牌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菸1 包及現金1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3 │108 年12│新北市板橋│被害人│見楊鵑禎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20日4 │區滿平街74│楊鵑禎│碼AAS-2383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48分許│號 │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而車門未鎖,趁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置車內之現金12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得手後離去。 │價額。 │ ├──┼────┼─────┼───┼─────────┼─────────────┤ │4 │109 年3 │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林勝村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5日2 │區中山路3 │林勝村│碼BAR-1161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59分許│段155 巷10│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前 │ │,而車門未鎖,趁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置車內之現金2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離去。 │。 │ ├──┼────┼─────┼───┼─────────┼─────────────┤ │5 │109 年4 │新北市板橋│不詳 │見不明車主所有車身│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3 日15│區篤行路某│ │號碼C87M0815號捷安│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統一便利超│ │特自行車停放在左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 │ │ │商附近 │ │地點,趁無人注意之│安特自行車壹臺沒收。 │ │ │ │ │ │際,騎乘離開而竊取│ │ │ │ │ │ │之。 │ │ ├──┼────┼─────┼───┼─────────┼─────────────┤ │6 │109 年4 │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趁無人注意之際,竊│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4 日1 │區保安街1 │林佰勳│取林佰勳晾曬在左列│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 分許│段48巷3 號│ │地點之衣服1 件,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前 │ │手後離去。 │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9 年4 │新北市土城│告訴人│見駱庭宜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0日4 │區中央路2 │駱庭宜│碼AYH-6285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20分許│段396 巷16│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及20號前 │ │,而車門未鎖,趁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放│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置車內現金3,869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得手後離去。 │追徵其價額。 │ ├──┼────┼─────┼───┼─────────┼─────────────┤ │8 │109 年4 │新北市樹林│被害人│見朱鴻傑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7日2 │區中興街32│朱鴻傑│碼ABC-0150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33分許│號前 │ │客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而車門未鎖,趁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人注意之際,竊取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置車內現金1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離去。 │。 │ ├──┼────┼─────┼───┼─────────┼─────────────┤ │9 │109 年4 │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李庚穎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7日3 │區復興路37│李庚穎│碼KPA-5671號營業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17分許│2 巷22號 │ │貨車停放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前 │ │而車門未鎖,趁無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車內現金200 元,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手後離去。 │。 │ ├──┼────┼─────┼───┼─────────┼─────────────┤ │10 │109 年4 │新北市板橋│被害人│見呂碧蓮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18日3 │區滿平二街│呂碧蓮│碼ABM-7688號自用小│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5 分許│2 巷1 弄24│ │客車停放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前 │ │而車門未鎖,趁無人│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貳個及新│ │ │ │ │ │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車內之零錢包2 個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零錢包內之現金5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11 │109 年5 │新北市樹林│被害人│見章家榮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4 日4 │區鎮前街34│章家榮│碼AJW-5160號自用小│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45分許│7 巷1 弄24│ │貨車停放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前 │ │而車門未鎖,趁無人│ │ │ │ │ │ │注意之際,入內搜尋│ │ │ │ │ │ │財物,然未尋獲財物│ │ │ │ │ │ │而未得手。 │ │ ├──┼────┼─────┼───┼─────────┼─────────────┤ │12 │109 年5 │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陳麗虹所有車牌號│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月6 日3 │區啟智街10│陳麗虹│碼AXX-7231號自用小│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39分許│0 之2 號前│ │客車停放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而車門未鎖,趁無人│ │ │ │ │ │ │注意之際,入內搜尋│ │ │ │ │ │ │財物,然未尋獲財物│ │ │ │ │ │ │而未得手。 │ │ ├──┼────┼─────┼───┼─────────┼─────────────┤ │13 │109 年5 │新北市樹林│告訴人│見李春香所有自行車│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月9 日2 │區日新街70│李春香│(價值2,500 元)停│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2分許│巷3 號前 │ │放左列地點,趁無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注意之際,騎乘離去│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 │ │ │ │ │而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