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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4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第26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犯行復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坦承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犯行,並如實供出其交付金融帳戶過程,本院審酌此部分被告自白未經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及移送併辦予本院審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上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高文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均為「680680」,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三、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

㈢永豐帳戶、陽信帳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首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次提供予不法份子,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一時需錢孔急,隨意將自己及親人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原可主張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利益,然決心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3至、7至9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表達仍願賠償未到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之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於物流公司從事夜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承諾願賠償未到庭之被害人,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黃筵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內報案資料、相關證物及頁碼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早上8時起,佯裝為乙○○姪女「佳慧」,謊稱其需借錢周轉,否則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陽信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50,000元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三卷第124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32分起,佯稱丁○○所購買之手機外殼因業務程序搞錯,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陽信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 25,1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丁○○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反頁至第132頁)。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9分起,佯稱壬○○所網購之商品因系統輸入錯誤,須至ATM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陽信帳戶。 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17,12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5反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46分起,佯裝為小三美日工作人員,向呂紫宣謊稱因包裹作業程序出錯,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12次,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需協助取消設定,要求呂紫宣前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呂紫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 18,123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七卷第47頁、第52頁)。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起,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拍賣公司人員,向戊○○謊稱疑似遭駭客入侵,其有重複消費訂購情形,再假冒銀行專員,要求戊○○前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37分 20,123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七卷第47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6時55分起,佯裝為迪士尼卡通圖案手機殼賣家,向庚○○謊稱因公司內部業務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將逐月從帳戶中扣除400多元購物費用,長達12個月,需取消設定,再假冒國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前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38分 14,123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七卷第47頁、第48頁)。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向己○○佯稱其所購買之手機外殼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系統會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陽信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12分 5,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一卷第589頁、第593頁至第599頁、第605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20分起,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謊稱因其前於網路上購買安全鞋時,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多訂15雙安全鞋共1萬2,400元,需協助解除設定,要癸○○前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陸續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21分 29,987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七卷第47頁)。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26分 3,123元 9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5分起,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向辛○○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辦理轉帳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手機APP網路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政帳戶。 107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 49,987元   高文鑫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通知畫面截圖、辛○○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偵六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 108年12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賠償己○○2,6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9年12月11日前及110年1月11日各給付1,300元。 二、被告應賠償乙○○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2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 三、被告應賠償壬○○8,5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6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125元。 四、被告應賠償辛○○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10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 五、被告應賠償戊○○8,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六、被告應賠償癸○○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7月1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 七、被告應賠償甲○○9,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6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八、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6個月內賠償丁○○1萬2,500元。 九、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6個月內賠償庚○○7,000元。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卷 審簡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