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鈞
林永發
林良俊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6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為認罪陳述,而被告吳孟謙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亦不否認,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詹凱鈞前與邱立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23時6 分、同年月8 日1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ge 傳送語音訊息予邱立銘,恫稱:「我也可以跟你講得很滿,我今天自己我個人詹凱鈞跟你定很滿,如果你訊息不回、電話不接,也還把我封鎖,你現在就把我封鎖囉,你敢再用這種奇奇怪怪的招數沒關係,我想辦法我就24小時在你家堵你,登你,登到你我就直接抓走,你最好就都不要給我出來。好,沒關係,我登個兩三天你都不給我出來,我就叫我朋友把炸彈拿出來,我就直接往你家樓上丟。」、「幹,今天要玩大家來玩啦,沒聽過槍聲是不是,槍打在你身上就知道了啦」等語,以此方式加害邱立銘之生命、身體、自由,使其心生畏懼。
㈡詹凱鈞另於同年月8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立銘數下,致其受有左臉部擦傷、頸部痛之傷害。
㈢詹凱鈞為催討債務,夥同友人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於107 年11月15日22時許,明知北市○○區○○街00號公寓(共4 樓)係住戶共用樓梯間,1 樓鐵門平時緊閉,僅供住戶進出,未經該公寓住戶之同意,由詹凱鈞藉故按門鈴,使2樓不詳年籍住戶不查而開啟1 樓鐵門門鎖,渠等4 人即逕自無故侵入邱立銘、邱柏堯位於上址4 樓住處之共用樓梯間內(此處3 樓樓梯間尚有1 扇門以區隔1 樓、2 樓住戶)。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立銘、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㈣張俊明外科婦科診所10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 紙。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 年10月4 日、8 日通訊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及就107 年11月15日門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凱鈞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另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均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詹凱鈞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及吳孟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詹凱鈞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乃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傳送語音訊息給告訴人邱立銘,或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立銘數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詹凱鈞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宜加重部分:
⒈另被告林良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屬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連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⒉被告吳孟謙前㈠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102 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102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㈧繼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3 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㈢、㈣、㈤、㈥、㈦、㈧案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3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11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孟謙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尤其被告詹凱鈞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邱立銘且傷害告訴人邱立銘後,再夥同友人林永發、林良俊、吳孟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範圍,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詹凱鈞、林永發、林良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林永發、林良俊均與告訴人邱立銘、邱柏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且考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立銘所受之傷勢、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㈢間之分工角色,暨被告詹凱鈞與告訴人邱立銘、邱柏堯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詹凱鈞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現行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現行法)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