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慧珊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受僱於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並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双燕樂府公寓大廈(下稱双燕樂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上開社區之款項保管及付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双燕樂府社區前委請廠商乙○○施作花圃整理修剪及人行道花臺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94,000元,而上開工程款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撥後轉交甲○○保管,繼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7分許,乙○○撥打電話向甲○○請領上開款項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乙○○佯稱:僅花圃整理修剪款項8,000 元已核撥,惟人行道花臺工程款94,000元,尚待驗收通過始能撥付云云,乙○○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該社區領取花圃整理修剪款項8,000 元,並於領款簽收單上簽名,而甲○○取得乙○○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後,即於翌(1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社區內,於工程款94,000元領款簽收單之領款人欄上,模仿乙○○字跡,偽簽「乙○○」之署名1 枚,藉以表示乙○○本人已親自領取人行道花臺工程款94,000元之意思,並將該偽造之領款簽收單私文書,交付予「双燕樂府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完成後續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管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則將此工程款94,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再次向甲○○請領人行道花臺工程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與證人李武賢、簡莉盈、沈金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双燕樂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費用申請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款簽收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9 萬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3,000 元以下」,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在上開工程款94,000元領款簽收單之領款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已足表示告訴人有親自收受該簽收單所載款項94,000元之意思,應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及遮掩其業務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領款簽收單,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東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款項150,000 元(其中包含本案侵占之工程款94,000元)匯入東和公司帳戶內,東和公司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匯款單影本及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38,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5 年以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工程款94,000元領款簽收單之領款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見偵卷第13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之領款簽收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工程款9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東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業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