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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銨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昱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昱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賴春中、林清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方式交予黃昱銨,而黃昱銨再依「丹尼」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其所取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賴春中、林清華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再將附表編號1 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 所提領之餘款,依「丹尼」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與「丹尼」,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賴春中、林清華驚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春中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紙(見他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訪表1 紙(見他卷第33頁)、被害人賴春中申辦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1日提領詐得款項之時、地、提領金額暨被害人一覽表1 紙(見偵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林清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7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7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78至8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4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提領被害人賴春中帳戶內之金額部分,尚有1 筆20,000元提領失敗,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補充;另被告自告訴人林清華遭詐騙交付之臺灣銀行3 個帳戶各提領15萬元,此亦有告訴人林清華3 個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均各誤載為1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取提款卡(含密碼)都是債主(即「丹尼」)分別通知我去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與新莊路771 巷口、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樓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的,我於拿取提款卡後,再依「丹尼」指示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我沒有看過債主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頁),另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一開始是跟債主借錢,利息我還不出來,他就叫我幫他做事情,也只有「丹尼」跟我聯絡,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交款項也是他叫我放在一個地方,就叫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丹尼」,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且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丹尼」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丹尼」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丹尼」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 中所示提領成功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中所示提領失敗部分);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丹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施以詐術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次將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條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因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持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與「丹尼」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丹尼」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僅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犯罪之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訛詐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清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林清華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76至77頁);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裡有父母及祖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11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仍限於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部分,始毋庸再行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中2 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共5,0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被告固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林清華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6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揆諸前揭法條及法律座談會意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各2,500 元,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害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本院固漏未告知刑法第33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主   文   │
│號│被害人  │                │點及交付帳戶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109 年2 月26日│109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20,000元  │新北市新莊│黃昱銨共同犯│
│  │賴春中  │成員撥打電話與賴│下午2 時許,在│26日下午2 │中正路149 號│20,000元  │區農會帳號│詐欺取財罪,│
│  │        │春中冒充臺中地檢│新北市新莊區瓊│時55分許、│(新壽新莊大│          │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署檢察官告知其因│泰路與新庄路77│56分許    │樓)        │          │4985號之帳│月。未扣案之│
│  │        │盜領他人金錢,即│1 巷口。      ├─────┼──────┼─────┤戶        │犯罪所得即新│
│  │        │將遭警方通緝,需│              │109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20,000元  │          │臺幣貳仟伍佰│
│  │        │將所申辦之右列金├───────┤26日下午3 │中正路66號(│          │          │元沒收,於全│
│  │        │融帳戶金融卡(含│賴春中所申辦之│時2 分許  │遠東巨人企業│          │          │部或一部不能│
│  │        │密碼),在約定右│新北市新莊區農│          │大樓)      │          │          │沒收或不宜執│
│  │        │列地點交給書記官│會帳號00000000├─────┼──────┼─────┤          │行沒收時,追│
│  │        │,致賴春中因而陷│544985號之帳戶│109 年2 月│新北市新莊區│20,000元  │          │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並於右列│(起訴書誤載帳│26日下午3 │長青街5 號(│20,000元  │          │            │
│  │        │時間、地點,交付│號為0000000000│時7 分許、│統一超商金座│          │          │            │
│  │        │右列金融帳戶之金│44985 號,應予│8 分許    │門市)      │          │          │            │
│  │        │融卡(含密碼)給│更正)        ├─────┼──────┼─────┤          │            │
│  │        │黃昱銨。        │              │109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20,000元  │          │            │
│  │        │                │              │26日下午3 │民生路1 段53│          │          │            │
│  │        │                │              │時22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
│  │        │                │              │          │正隆門市)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20,000元(│          │            │
│  │        │                │              │26日下午3 │民生路1 段53│提領失敗,│          │            │
│  │        │                │              │時23分許  │號(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            │
│  │        │                │              │          │正隆門市)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60,000元  │中華郵政股│黃昱銨共同犯│
│  │林清華  │成員撥打電話與林│中午12時許,在│11日晚上5 │中正路740 之│          │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罪,│
│  │        │清華冒充「中華電│新北市新莊區萬│時34分許  │2 號(新莊龍│          │帳號000114│處有期徒刑拾│
│  │        │信員工」、「信義│安街149 巷6 號│          │鳳郵局- 三重│          │00000000號│壹月。未扣案│
│  │        │分局警官」、「檢│樓下林清華停放│          │52支)      │          │帳戶      │之犯罪所得新│
│  │        │察官」,並向其佯│於該處之車牌號├─────┼──────┼─────┤          │臺幣貳仟伍佰│
│  │        │稱因其涉入刑事案│碼MMC-5198號普│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60,000元  │          │元沒收,於全│
│  │        │件,金融帳戶將遭│通重型機車置物│11日晚上5 │明志路15號(│30,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
│  │        │凍結,須交付右列│箱內。        │時48分許  │新莊丹鳳郵局│          │          │沒收或不宜執│
│  │        │金融帳戶金融卡交├───────┤          │- 三重42支)│          │          │行沒收時,追│
│  │        │給專案人員,林清│林清華所申辦之├─────┼──────┼─────┼─────┤徵其價額。  │
│  │        │華因而陷於錯誤,│中華郵政股份有│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30,000元  │彰化銀行帳│            │
│  │        │先於電話中告知詐│限公司帳號0001│11日晚上6 │中正路657 之│30,000元  │號00000000│            │
│  │        │欺集團成員右列帳│0000000000號帳│時1 分許至│1 號(彰化銀│30,000元  │343010號帳│            │
│  │        │戶密碼,並於右列│戶、彰化銀行帳│5 分許    │行南新莊分行│30,000元  │戶        │            │
│  │        │時間、地點將其所│號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
│  │        │申辦右列帳戶之金│10號帳戶、帳號├─────┼──────┼─────┼─────┤            │
│  │        │融卡放置於右列地│00000000000000│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            │
│  │        │點由黃昱銨自行拿│號帳戶、臺灣銀│11日晚上6 │中正路653 號│50,000元  │號00000000│            │
│  │        │取。            │行帳號00000000│時9 分許、│(臺灣銀行南│(起訴書誤│4144號帳戶│            │
│  │        │                │4144號帳戶、帳│10分許    │新莊分行)  │載為1 萬元│          │            │
│  │        │                │號000000000000│          │            │、5,000 元│          │            │
│  │        │                │號帳戶、帳號00│          │            │,應予更正│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            │
│  │        │                │              │11日晚上6 │中正路653 號│50,000元  │號00000000│            │
│  │        │                │              │時15分許、│(臺灣銀行南│(起訴書誤│3794號帳戶│            │
│  │        │                │              │17分許    │新莊分行)  │載為1 萬元│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            │
│  │        │                │              │11日晚上6 │中正路653 號│50,000元  │號00000000│            │
│  │        │                │              │時19分許、│(臺灣銀行南│(起訴書誤│7564號帳戶│            │
│  │        │                │              │20分許    │新莊分行)  │載為1 萬元│          │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台北市中山區│30,000元  │彰化銀行帳│            │
│  │        │                │              │11日晚上7 │北安路589 號│30,000元  │號00000000│            │
│  │        │                │              │時54分許至│(彰化銀行大│30,000元  │012500號帳│            │
│  │        │                │              │56分許    │直分行)    │15,000元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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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