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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9 年8 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俊」之人及「李嘉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乙○○、「李嘉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銀或玉山帳戶內;嗣乙○○依「李嘉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並攜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巷弄內,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因丁○○、丙○○、戊○○、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拍畫面。

㈣一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現場監視錄影拍畫面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資料、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李嘉俊」、撥打電話並分別冒用數種身分向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者,復加上被告,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李嘉俊」及「李嘉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4 次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戊○○部分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較一般工作優渥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丁○○、戊○○部分則因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並無獲利,及告訴人丁○○、丙○○、戊○○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110 年1 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於被告提領後,已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該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000元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被告提款│被告提款時間│主文              │
│    │      │                  │、金額及│地點    │及金額      │                  │
│    │      │                  │帳戶(新│        │            │                  │
│    │      │                  │臺幣)  │        │            │                  │
├──┼───┼─────────┼────┼────┼──────┼─────────┤
│ 1  │丁○○│於109 年8 月2 日16│109 年8 │新北市中│109 年8 月3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時30分許,撥打電話│月3 日13│和區安樂│日14時48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予丁○○,假冒友人│時3 分許│路91號第│15萬元      │期徒刑陸月。      │
│    │      │吳桂秋,並於互加LI│,15萬元│一銀行雙│            │                  │
│    │      │NE好友後,再於翌日│(一銀帳│和分行  │            │                  │
│    │      │10時30分許,佯稱需│戶)    │        │            │                  │
│    │      │款孔急,致丁○○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指示,以臨櫃匯│        │        │            │                  │
│    │      │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2  │丙○○│於109 年8 月2 日14│109 年8 │新北市中│109 年8 月3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時2 分許,撥打電話│月3 日11│和區中和│日15時4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予丙○○,假冒友人│時56分許│路163 號│2 萬元、15時│期徒刑陸月。      │
│    │      │歐金寶,佯稱需款孔│,10萬元│OK便利商│45分20秒許2 │                  │
│    │      │急,致丙○○陷於錯│(玉山帳│店      │萬元、15時45│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戶)    │        │分55秒許2 萬│                  │
│    │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        │        │元、15時46分│                  │
│    │      │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許2 萬元、15│                  │
│    │      │                  │        │        │時47分23秒許│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109 年8 │新北市中│109 年8 月4 │                  │
│    │      │                  │月4 日12│和區南華│日14時7 分3 │                  │
│    │      │                  │時27分許│路67號全│秒許2 萬元、│                  │
│    │      │                  │,6 萬元│家便利商│14時7 分56秒│                  │
│    │      │                  │(一銀帳│店      │許2 萬元、14│                  │
│    │      │                  │戶)    │        │時8 分許2 萬│                  │
│    │      │                  │        │        │元          │                  │
├──┼───┼─────────┼────┼────┼──────┼─────────┤
│ 3  │戊○○│於109 年8 月3 日12│109 年8 │新北市中│109 年8 月3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3 日14│和區中和│日15時47分4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月卿,自稱係乙○○│時43分許│路163 號│秒許2 萬元、│期徒刑陸月。      │
│    │      │,並於互加LINE好友│,5 萬元│OK便利商│15時48分許9,│                  │
│    │      │後,佯稱需款孔急,│(玉山帳│店      │000元       │                  │
│    │      │致戊○○陷於錯誤,│戶)    │        │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4  │甲○○│於109 年8 月1 日12│109 年8 │新北市中│109 年8 月3 │乙○○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3 日13│和區安樂│日14時51分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  │秋桂,假冒友人洪淑│時7 分許│路91號第│3 萬元、14時│期徒刑陸月。      │
│    │      │娟,並於互加為LINE│,10萬元│一銀行雙│52分許3 萬元│                  │
│    │      │好友後,再於同年月│(一銀帳│和分行  │、14時53分許│                  │
│    │      │3 日11時許,佯稱需│戶)    │        │3 萬元、14時│                  │
│    │      │款孔急,致甲○○陷│        │        │55分許9,000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元          │                  │
│    │      │集團指示,以臨櫃匯│        │        │            │                  │
│    │      │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110 │
│年1 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
├──────────────────────────┤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民│
│國110 年1 月19日前先給付4 萬元,餘款12萬元,自110 年│
│2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丙○○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401│
│0000000000,戶名:丙○○)。                        │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8 萬元,於110 年1 月19日前│
│先給付3 萬元,餘款5 萬元,自110 年2 月起於每月20日前│
│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