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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零零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紙)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游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3.0075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50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 、29-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128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4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8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 、24-26 、33-36 頁)。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在108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0 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8 、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接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及上開㈧所示之刑,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於109 年1 月3 日經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㈨至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前揭乙刑期後,於108 年11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上開㈢㈤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兼衡其違犯本案本案之動機、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2 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屢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與母親同住,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0075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計算施用毒品之份量,分裝袋則為被告承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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