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第10行「經警攔下」後,補充記載以「吳克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出具」,補充為「108年10月29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間距、本案尿液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處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吳克信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
克信隨即跑回新北市○○區○○街0號7樓,經警攔下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7公克、驗餘
重0.048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克信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係伊友人張志
宏放在伊住處,伊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
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住處內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7公克、驗餘重0.048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