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呂文德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於104年、105年間因多件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㈤105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㈦10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1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6行關於適用累犯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前開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呂文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並於5年內再犯而經法院論罪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2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5日17時
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文德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