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載),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皮夾內之物品均未短少,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10、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
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
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各判決
有期徒刑7月(各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
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各判決
有期徒刑3月、2月(各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由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乘石棋祥等待公車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石棋祥置於牛仔褲右後方口袋內之咖啡色長夾1
個(內有電話卡1張、金融卡3張、證件3張、悠遊卡2張、會
員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石棋祥發覺遭竊而沿
路追呼,並經機車騎士協助而追獲陳一飛,員警並據報到場
而當場逮捕陳一飛,並扣得上開長夾(業經發還石棋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