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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載),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皮夾內之物品均未短少,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10、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
    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
    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各判決
    有期徒刑7月(各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
    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各判決
    有期徒刑3月、2月(各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由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乘石棋祥等待公車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石棋祥置於牛仔褲右後方口袋內之咖啡色長夾1
    個(內有電話卡1張、金融卡3張、證件3張、悠遊卡2張、會
    員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石棋祥發覺遭竊而沿
    路追呼,並經機車騎士協助而追獲陳一飛,員警並據報到場
    而當場逮捕陳一飛,並扣得上開長夾(業經發還石棋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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