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君諺
洪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君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政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㈢被告洪政宏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洪政宏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洪政宏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其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共同以徒手及持籃子、椅子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周君諺為高職肄業、洪政宏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籃子、椅子,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籃子、椅子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周君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政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駁回判決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周君
諺、林柏達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之受刑人,於10
8年5月24日8時50分許,在上開看守所七工場內,周君諺、
洪政宏二人因與林柏達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籃子、椅子毆打林柏達,致
林柏達受有頭部傷口、左側手部傷口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周君諺雖傳喚未到,然其前於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所守調查詢問時亦已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被告二人之收容人
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8
年5月24日出具之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照片3張及當時
在場人黃順和、林郁展、董紹堂、黃天霖、徐清男、林國炎
之陳述狀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是核被告周君諺、洪政
宏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洪政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