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第26行「因竊盜案件」均更正為「因偽造文書案件」、第31行「第339號」更正為「第333號」、第32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第36行後補充被告前科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7行「㈩」更正為「」、第44行「35分」更正為「5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逾二年有餘,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徐文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
毒聲字第134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號、89年度毒偵
緝字第404號、第4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3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7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則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7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
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0日;㈥於101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10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
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非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於101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7月
10日接續執行,於10 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
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停車場內,
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8026號)
各1份。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