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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留)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3-34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7-9、26-27 頁)」,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查被告陳民基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45頁正反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在108 年8 月1 日21時4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是違法採尿等語(偵卷第45頁),本案中,被告雖然就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表示「拒簽」,然被告確實係自行排放至塑膠杯,並於被告眼前封緘,本院認為縱使被告的辯稱有道理,認為員警未得被告同意而採尿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經逮捕時,有被附帶搜索出許多施用毒品者常用的玻璃球吸食器、吸管,且被告有非常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鑑於施用毒品者恆具依賴性,可認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偵查人員應該確保採證時效,是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本院認為亦可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得對被告進行採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警察採取被告尿液送鑑,自屬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民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半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經乙醇沖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吸管內,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民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
    字第159 號、160 號、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⑦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刑、③之宣告刑、④⑤⑥⑦
    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6 年2 月2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3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8 月1 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 日12時許,陳民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南門街口,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手持吸管、吸食器等
    物,經警當場扣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再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基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復有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扣案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
    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吸管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