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40號、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國賢犯罪所得相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國賢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紅色錢包壹只、粉紅色錢包壹只、黑色拉鍊袋壹只、店內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黑色粉紅點點錢包壹個、手機FAREASTONE SMART550壹支、印章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黑色愛迪達後背包(內有相機、化妝品,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黑色愛迪達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相機1臺價值6,000元、化妝品1包價值1,000元,價值總計8,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等財物」之記載前補充「、印章2個、現金2,9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最近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因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取之物,其中黑色愛迪達後背包1個、化妝品1包,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詹淑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33340號偵查卷第19、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相機1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紅色錢包1只、粉紅色錢包1只、黑色拉鍊袋1只、店內遙控器1個、鑰匙1支、黑色粉紅點點錢包1個、手機FAREASTONE SMART550 1支、印章2個、現金2,9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其餘告訴人郭朱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及農會金融卡各1張,雖未尋獲,然上開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40號
第33342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221樓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08年1月18日21時1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3C手機配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詹淑
玲放置於店內員工休息室桌上的黑色愛迪達後背包(內有相
機、化妝品,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經詹淑玲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民國108年1月21日14時2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東石鮮蚵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朱
容置放於店內桌上的手提包(內有紅色及粉紅色錢包各1只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以及農會金融卡各
1張、黑色拉鍊袋1只、店內遙控器1個、鑰匙1支、黑色粉紅
點點錢包1個、手機FAREASTONE SMART550 1支等財物,價值
總計8370元),嗣經郭朱容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朱容、詹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朱容、詹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
一(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之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