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所載「2萬7000元」更正為「1萬5000元」、第8行至第9行所載「1萬5000元」更正為「2 萬7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國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賢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盜刷告訴人李家琦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4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部分,因被告假釋後因期間再犯罪而為法院撤銷假釋,原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尚未符累犯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4盜刷金額共新臺幣4 萬8174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得、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家琦」之簽名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宣告刑 │
│ │ │ │ │ │
├──┼────┼─────┼────┼───────┤
│1 │如附件起│身分證壹張│ │張國賢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健保卡壹│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張、學生證│ │月,如易科罰金│
│ │、(一)│壹張、臺北│ │,以新臺幣壹仟│
│ │ │富邦銀行提│ │元折算壹日。 │
│ │ │款卡壹張、│ │ │
│ │ │新臺幣(下│ │ │
│ │ │同)肆佰元│ │ │
│ │ │、墊腳石書│ │ │
│ │ │店會員卡壹│ │ │
│ │ │張、雨傘壹│ │ │
│ │ │支、鑰匙壹│ │ │
│ │ │串 │ │ │
├──┼────┼─────┼────┼───────┤
│2 │如附件起│粉紅色零錢│ │張國賢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包壹個、現│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金壹仟元、│ │月,如易科罰金│
│ │、(二)│國泰世華信│ │,以新臺幣壹仟│
│ │ │用卡壹張、│ │元折算壹日。 │
│ │ │中國信託信│ │ │
│ │ │用卡壹張、│ │ │
│ │ │樂天信用卡│ │ │
│ │ │壹張、新光│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壹張、合作│ │ │
│ │ │金庫提款卡│ │ │
│ │ │壹張、健保│ │ │
│ │ │卡參張、co│ │ │
│ │ │stco會員卡│ │ │
│ │ │壹張、白色│ │ │
│ │ │凱蒂貓零錢│ │ │
│ │ │包壹個、現│ │ │
│ │ │金陸佰元、│ │ │
│ │ │全聯福利卡│ │ │
│ │ │壹張、JIN │ │ │
│ │ │牌眼鏡壹副│ │ │
├──┼────┼─────┼────┼───────┤
│3 │如附件起│盜刷金額肆│在簽帳單│張國賢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萬貳仟元 │上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李家琦」│有期徒刑參月,│
│ │、(三)│ │署押共壹│如易科罰金,以│
│ │ │ │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盜刷金額陸│在簽帳單│張國賢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仟壹佰柒拾│上偽造「│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肆元 │李家琦」│有期徒刑參月,│
│ │、(四)│ │署押共壹│如易科罰金,以│
│ │ │ │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26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
日為98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3日);②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2月12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6月29日);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1年6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29日);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30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9日);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4年4月29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月29日);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5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31日),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8月29日期滿。詎其猶
不知悔改:
㈠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通店,趁吳錇鈴未能注意之際,進
入超商倉庫內竊取被害人吳錇鈴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不
詳,內含吳錇鈴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台
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新臺幣《以下同》400元、墊腳石書
店會員卡1張、雨傘1支、鑰匙1串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隨即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
㈡於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趁李家琦在工作置物櫃無人看管未能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李家琦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被害人所
有粉紅色零錢包1個(零錢包本身價值約700元,內含1,000多
元、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
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健保卡3張
、COSTCO會員卡1張等財物)、白色凱蒂貓零錢包1個(本身價
值約150元,內含600元、全聯福利卡1張)及JINS牌眼鏡1副(
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隨手將現金及信用卡
以外之物均丟棄。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27
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全店內,持李家琦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李
家琦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萬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又於同
一地點,於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基於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李家琦所有上開同張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李家琦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1
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
李家琦姓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
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
帳單交還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7月27
日中午12時21分2秒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內,持李家琦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
人李家琦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4元購買發酵乳1瓶;又在同
一地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21分25秒許,持李家琦所有上開同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李家琦而盜刷
該信用卡付款150元購買發峰7毫克香菸1包;又於同一地點
,於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49秒許,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李家琦所有上開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李家琦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6000
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李家琦
姓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還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錇鈴、李家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錇鈴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之│
│ │詢中之指訴。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琦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 │詢中之指訴。 │㈣遭竊之事實,與其名下國│
│ │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信用卡復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 │ │。 │
├──┼───────────┼────────────┤
│4 │全家便利商店金通店之店│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
│ │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事實。 │
│ │16張。 │ │
├──┼───────────┼────────────┤
│ 5 │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犯案現│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
│ │場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實。 │
│ │共5張。 │ │
├──┼───────────┼────────────┤
│ 6 │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之店│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
│ │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事實。 │
│ │張、銷售明細表與繳款憑│ │
│ │證共3份、國泰世華銀行 │ │
│ │刷卡簽單與收執聯暨翻拍│ │
│ │照片2份(金額1萬5000元│ │
│ │部分有偽簽李家琦) │ │
├──┼───────────┼────────────┤
│7 │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之店│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
│ │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事實。 │
│ │張、店內電子發票證明聯│ │
│ │共3份、中國信託銀行刷 │ │
│ │卡簽單1份(金額6000元 │ │
│ │並有偽簽李家琦) │ │
├──┼───────────┼────────────┤
│ 8 │告訴人李家琦 LINE 刷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
│ │消費通知。 │全部事實。 │
└──┴───────────┴────────────┘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
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
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
已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
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在前開簽帳單上偽造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罪事實中所犯各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次罪嫌及各該次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具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就該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
簽帳單2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