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㈠被告所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本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肏你媽』、『三小啦(台語)』穢語辱罵員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楊曜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銘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埔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間,則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
18 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葉柏廷取締拖吊,其明知其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肏你媽、三小
啦(台語)」之穢語辱罵葉柏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並以手腳推打葉柏廷,致其右小指、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
式,妨害葉柏廷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㈢員警蒐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其錄音譯文各1份。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員警受傷照片4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