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雖皆為財產類型的犯罪(強盜、贓物、竊盜),且有一部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但本院考量到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點為104 年12月29日,距本案犯罪時點已有3 年11月以上,本院認為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雖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食品、營養品,然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被告近期已另有竊盜之前科,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9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時間為108 年8 月25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卻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118 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 告 尤祖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民國96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廖秀蘭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70g6瓶裝2 盒(共價值新臺幣2,118 元) ,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作響,廖秀蘭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廖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