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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砰貳台、吸食器參組、分裝袋參包、殘渣袋肆只、玻璃球( 管) 玖個、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姚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該當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供出上手減刑:

㈠、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進而扣得毒品,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者為「巫棉花」(偵卷第11頁),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追查上游之情形,經承辦員警稱:我們找不到「巫棉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是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偵卷第47頁)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砰2 台、吸食器3 組、分裝袋3 包、殘渣袋4 只、玻璃球( 管) 9 個、塑膠鏟管5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姚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
    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
    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4 至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
    24公克) 、電子磅砰2 台、吸食器3 組、分裝袋3 包、殘渣
    袋4 只、玻璃球( 管) 9 個、塑膠鏟管5 支等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姚萍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58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084 號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
    淨重3.24公克) 、電子磅砰2 台、吸食器3 組、分裝袋3 包
    、殘渣袋4 只、玻璃球( 管) 9 個、塑膠鏟管5 支等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
    重3.2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砰2 台、吸食器3 組、分裝
    袋3 包、殘渣袋4 只、玻璃球( 管) 9 個、塑膠鏟管5 支等
    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