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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祥恩

      耿莉玲

      李佳蓉

      陳慶華

      陳姿卉

      張均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祥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凌祥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耿莉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李佳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佳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姿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均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均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wer001.bgr.city.com」之記載更正為「wer001.bgr.city」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與廖鴻恩、吳烈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6人於10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凌祥恩、陳慶華,均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非相同,尚難認其對賭博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凌祥恩為國中畢業、耿莉玲為高中畢業、李佳蓉為國中畢業、陳慶華為高職肄業、陳姿卉為高中畢業、張均宇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凌祥恩:勉持、耿莉玲:貧寒、李佳蓉:勉持、陳慶華:勉持、陳姿卉:勉持、張均宇:勉持);職業(凌祥恩:服務員、耿莉玲:業無、李佳蓉:客服人員、陳慶華:業無、陳姿卉:客服人員、張均宇:餐飲)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耿莉玲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耿莉玲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凌祥恩於警詢時供稱:底薪250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於108年9月初加入賭博網站(見偵查卷第227頁),本院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李佳蓉於警詢時供稱:我3個月薪水加起來大約新臺幣87000元(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認8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姿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預支薪水3000元(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張均宇於警詢時供稱:2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新臺幣4至5萬元左右(見偵查卷第103頁),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4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耿莉玲供稱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見偵查卷第239頁)、被告陳慶華亦供稱尚未收到薪水(見偵查卷第263頁),故被告2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96號
    被      告  凌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耿莉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祥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5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凌祥恩、陳慶華、李佳蓉、陳慶華、陳姿卉及張
    均宇6人與廖鴻恩、吳烈宇2人(均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廖鴻恩、吳
    烈宇於10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3日本案查獲當日期間,
    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或在各社團張貼
    文章每則10元之代價,雇用上開6人,以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為據點,架設電腦主機相關設備及申請有線網路
    ,渠等之工作內容為在FACEBOOK(下稱臉書)或其他社團向不
    特定人傳送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提供可供公眾上網
    登入之「B.G.R國際」網站(wer001.bgr.city.com)為賭博
    場所,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而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B.G.R 國際
    」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先行儲值1,000 元取得下注點數
    ,之後將賭金匯入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以購買點數(點數兌
    換比例為1 :1 ),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
    「B.G.R國際」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在會員個人帳
    號之權限內下注賽車、飛艇、美國職棒、輪盤、中國福利彩
    票時時彩、二元期權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
    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點數轉入所綁定帳戶之電子錢包並轉
    換而獲得現金,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
    站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15時20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實施搜索
    ,並扣得行動電話10支、硬碟9個、電腦螢幕21台、電腦主
    機14台、員工薪資名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數據機3
    台、監視器螢幕、主機及鏡頭各1台、點鈔機1台、教戰手冊
    2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祥恩、耿莉玲、李佳蓉、陳慶華
    、陳姿卉及張均宇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手繪之現場配置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B.G.R國際」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復有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 人及廖鴻恩、吳烈宇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6 人於上開時
    地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
    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項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另被告凌祥恩、陳慶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等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押物品銀色iPhone6 plus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耿莉玲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品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6 人之薪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