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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86、18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的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順吉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不長(不到1 年半),被告本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方當壯年且已經有多次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於108 年12月間、109 年1 月間,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偵16986 卷第4 頁、第27頁)、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承:想要變賣等語;同上卷第24頁背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 次竊盜罪,受損害的告訴人有兩位,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
├──┼─────┼────────────────┤
│1   │如附件檢察│金證海賊王喬巴公仔3 盒、金證海賊│
│    │官聲請簡易│王魯夫公仔1 盒、海賊王茨萊公仔1 │
│    │判決處刑書│盒、金證海賊王Z 騙人布公仔1 盒、│
│    │犯罪事實欄│金證海賊王巴列特公仔1 盒、金證海│
│    │一㈠      │賊王DX香吉士公仔1 盒、金證七龍珠│
│    │          │悟吉塔公仔1 盒、海賊王布魯克公仔│
│    │          │1 盒、Qposket 公仔8 盒、寬盒海賊│
│    │          │王魯夫公仔1 盒、寬盒七龍珠公仔1 │
│    │          │盒、長盒EXQ 公仔2 盒。          │
├──┼─────┼────────────────┤
│2   │如附件檢察│金證魯夫公仔1 盒、金證悟空公仔2 │
│    │官聲請簡易│盒、金證索隆公仔1 盒            │
│    │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                                │
│    │一㈡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21日5 時20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之「藏寶圖」娃娃機店,見該
    店內之丁逸恬所有之編號第20、27號之娃娃機臺上放置金證
    海賊王喬巴公仔3 盒、金證海賊王魯夫公仔1 盒、海賊王茨
    萊公仔1 盒、金證海賊王Z 騙人布公仔1 盒、金證海賊王巴
    列特公仔1 盒、金證海賊王DX香吉士公仔1 盒、金證七龍珠
    悟吉塔公仔1 盒、海賊王布魯克公仔1 盒、Qposket 公仔8
    盒、寬盒海賊王魯夫公仔1 盒、寬盒七龍珠公仔1 盒、長盒
    EXQ 公仔2 盒( 共22盒,價值新臺幣1 萬4,000 元) ,竟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並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丁逸恬
    發現遭竊,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㈡109 年3 月31日3 時51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爪方雲集」娃娃機店,見該店內
    之何冠儒所有之娃娃機臺上放置金證魯夫公仔1 盒、金證悟
    空公仔2 盒、金證索隆公仔1 盒( 共價值2,400 元) ,竟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並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何冠儒
    發現遭竊,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逸恬、何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逸恬、何冠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犯罪事實一、一地點之現場及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犯罪事實一、二地點之現場
    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