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4257號、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犯罪事實欄第13行「Max行動電話1部」後補充「(價值約52,9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陳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民國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09年1月3日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罪名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案件,就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該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就所竊取告訴人葉昱和之現金7,000元部分,除警員扣押並發還之3,000元外,另賠償告訴人葉昱和損失4,000元,並獲取告訴人葉昱和之諒解;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允睿之損失,經李允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之犯後態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訊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字1925卷》第11頁、第13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其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因償還債務及滿足代步需求之犯罪動機,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1925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字4257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又審酌被告前述3次竊盜犯行均係其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大;暨行為所生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自行車及行動電話,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自行車部分,業經警員尋獲並實際返還告訴人林金彪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字4257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現金7,000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葉昱和之損失乙節,如前所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行動電話部分,經告訴人李允睿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52,900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之數額確定,足以作為民事執行名義,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述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
第4257號
第5234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2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未經葉昱和同意,持機檯鑰匙,將葉昱和所管理之
編號22、24、39、40、51號機檯零錢箱打開,竊取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700枚,共計7,000元得手。(二)於108年12月
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金
彪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得手。(三)於109年1月3日凌
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階梯,趁李允睿
不備,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身後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1部
得手。
二、案經葉昱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金彪、李允
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昱和、林金彪警詢時;證人李允睿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擷圖22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竊盜
犯行而獲取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4,000元部分,被告稱:業已返還等語,既告訴人葉昱和經
合法傳喚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2紙可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既
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葉昱和,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
供參。若依法聲請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末被告於偵訊中向本署檢察官表示就上開3罪,願各受
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經本署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爰
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