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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43號、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家茂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家茂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有關告訴人姓名「溫岱霖」之記載均更正為「温岱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212號」之記載更正為「215巷內」。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於民國108年、109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貪念、供己花用及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43號
                                    109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
    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2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八)於
    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
    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
    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
    107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2月
    3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遊戲阜網咖
    」內,乘溫岱霖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溫岱霖置於桌上之現金
    100元,得手後逃逸;(二)於109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呂權哲吊掛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溫岱霖、呂
    權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溫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溫岱霖、證人呂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犯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0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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