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8行「保護管束」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郁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㈣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㈣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㈣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上開乙刑期(㈡、㈤案)既已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將上開㈡、㈣至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不影響乙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嗣賴怡君發現遭竊」,更正為「嗣詹秀蘭於109年6月15日8時許發現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三峽分局吉埔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5年6月4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6月14日8時至翌(15)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嘉添18號,見詹秀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
注意之際,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
用。嗣賴怡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15日1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l28號前,發現李郁群正
騎乘上開機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詹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