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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5分」更正為「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仍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罐及糖果2至3種,該等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其價值均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偵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此部分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五)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
    刑期)。再(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
    (下稱乙刑期);(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
    (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 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
    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6日0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門市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蔡昆展所管領、
    置於開放架上之飲料1罐及糖果2至3種,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蔡昆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昆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昆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飲料及糖
    果外,亦竊取不詳數量之泡麵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竊泡麵,辯稱:伊只拿糖果
    跟飲料等語。經查,告訴人蔡昆展雖指訴被告亦有竊取泡
    麵,惟未提出任何盤損紀錄可佐。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拿取商品之品項,本案復無贓物
    扣案可證,則被告究否竊取泡麵,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泡麵犯行,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0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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