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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及便當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更正為「縮刑假釋出監」、第8行「5月14日」更正為「3月19日」、第11行「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更正為「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已發還)」、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禹道宏訴由」;附表編號4之消費金額欄內「20元」更正為「1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同欄三第2行刪除「、第1項」等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消費,致告訴人禹道宏、被害人胡清泮分別受有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卷第6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竊盜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28元,及所竊取之便當3盒,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被      告  游家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259號、100年
    度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
    月7日8時4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道
    路上,拾獲胡清泮遺失之卡號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後,
    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
    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上開悠遊
    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接續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以感應刷卡之方
    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
    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
    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328元。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龍城燒臘店
    前,徒手竊取禹道宏所有、掛置於機車上之便當3盒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胡清泮、禹道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0日悠遊字第1090002335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10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竊盜3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上開悠遊卡付款消費及
    竊盜所獲取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附表:
┌───┬──────────┬────────┬────┐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1   │106年8月7日8時46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20元  │
├───┼──────────┼────────┼────┤
│  2   │106年8月7日8時49分  │OK便利超商永和運│  65元  │
│      │                    │動中心門市      │        │
├───┼──────────┼────────┼────┤
│  3   │106年8月7日12時39分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12元  │
├───┼──────────┼────────┼────┤
│  4   │106年8月8日0時58分  │統一便利商店永利│  20元  │
│      │                    │門市            │        │
├───┼──────────┼────────┼────┤
│  5   │106年8月8日1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  43元  │
│      │                    │正新門市        │        │
├───┼──────────┼────────┼────┤
│  6   │106年8月8日5時23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  65元  │
│      │                    │正新門市        │        │
├───┼──────────┼────────┼────┤
│  7   │106年8月8日22時9分  │統一便利商店得和│  32元  │
│      │                    │門市            │        │
├───┼──────────┼────────┼────┤
│  8   │106年8月9日6時22分  │OK便利超商永和運│  33元  │
│      │                    │動中心門市      │        │
├───┼──────────┼────────┼────┤
│  9   │106年8月10日13時18分│OK便利超商永和運│  33元  │
│      │                    │動中心門市      │        │
├───┼──────────┼────────┼────┤
│  10  │106年8月17日1時10分 │統一便利商店得和│  15元  │
│      │                    │門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