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毛佳澄前㈠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105年12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23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8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至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106年9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至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106年1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桃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如上所述㈡之緩起訴處分,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確定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㈠至㈣、㈥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間距、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又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
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85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75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