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傑
黃書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書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陳世傑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陳世傑前已有相同之傷害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傑與告訴人間因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共同與被告黃書鴻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陳世傑為勉持、職業為業務;黃書鴻為貧寒、業無),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書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
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5月6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細故與王柏堯發生糾紛,竟與同行友人黃書鴻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柏堯,使王柏堯受有顏面部、頸部、
左上下肢、右手多處挫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陳世傑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亦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王柏堯之犯行,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2人到案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傑、黃書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世傑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