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83、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貳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點伍顆(驗餘壹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陸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貳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點伍顆(驗餘壹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陸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共計1.82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22 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驗餘1.5顆,淨重2.7112公克,驗餘淨重1.6660公克)」(本院另按:因員警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毒偵4809號卷第10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且仍有剩餘0.0016公克,應將其歸類於毒品【故於犯罪事實㈡應共扣得3包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認該物係屬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第4行「又於」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均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20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628公克,驗餘淨重0.358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驗餘1.5顆,淨重2.7112公克,驗餘淨重1.666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⒉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均自屬合法。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驗餘1.5顆,見109毒偵4809號卷第19、23、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04、10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
4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5月18日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
月1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其友人周宗憲(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多包毒品。經警對甲○○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9年7月8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
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68巷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5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 5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另於移送本署偵訊時,經本署法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6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係於半年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犯嫌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7月23日、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5顆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
2.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