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7號
被 告 吳正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欽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
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㈥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八路環翠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
破壞柯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
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車門後入內搜尋財
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嗣柯玉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